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5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乙○○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縣○○鄉○○路76之8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5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與原告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未依約
還款,共積欠本金99,758元、利息13元及依約定給付期限前
之利息即自94年8月8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利息計1746元,共計101517元,並應就給付遲延
後之利息,即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表各乙份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吳進安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 民  國 96 年4月1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558參仟參佰伍拾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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