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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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透過不知情之 吳榮俊 介紹,認識大陸地區女子 繆孝芳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為圖得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充當人頭老公費用之利益,繆孝芳則為圖進入台灣地區工作之利益,二人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工作等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公證結婚,取得四川省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被告即返回台灣地區,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資料,至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以其業與繆孝芳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繆孝芳得以團聚為理由,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入境台灣地區,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始離境,期間由被告以每月五千八百元代價,承租高雄市○○路附近某套房及同市○○○路○○○號十樓之八套房,供繆孝芳居住,繆孝芳則每月支付被告三萬元及上開房租,作為被告擔任人頭老公之代價,共給付六次。其後繆孝芳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再度入境台灣地區,並非法工作,仍由被告承租前開套房供繆孝芳居住,繆孝芳則給付被告二萬五千元,資為被告擔任人頭老公之代價。嗣繆孝芳於同年八月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一「高寧大飯店」內,因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被告已否認與繆孝芳係假結婚,證人吳榮俊亦陳稱係其介紹繆孝芳與被告認識,且被告曾支付聘金人民幣二萬元予繆孝芳,被告與繆孝芳結婚應屬真實,證人 黃明達 、 黃王金花 並均證稱繆孝芳來台後,曾在被告住處住約十餘日,證人繆孝芳雖證陳係大陸友人綽號「 小玲 」者(下稱「小玲」)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表示欲介紹其與台灣男子結婚,嗣約隔二個月後,「小玲」又交付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號碼,要其自行與被告聯絡,但以依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函送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足認繆孝芳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等理由,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主要論據。然依卷內資料,繆孝芳於警詢雖陳稱:「(你於何時?何地?如何認識甲○?何人介紹?請詳述之)於二00四年(指西元,下同)三、四月份,大陸朋友叫『小玲』……的,她看我家裡蠻貧窮的,就說要介紹我與台灣男子結婚而來台灣賺錢,我同意。隔近二個月,『小玲』告訴我台灣男子甲○的電話0000000000,叫我們自己聯絡,後來我有跟甲○聯絡兩次……」(見警卷第十一頁),而卷附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函附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則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依此,繆孝芳所陳「小玲」於二00四年(即民國九十三年)三、四月間之二個月後,交付被告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號碼時,被告似尚未申請租用該門號行動電話,然繆孝芳既稱「三、四月份」、「隔近二個月」云云,似表示其對所述前開時間並非十分肯定,且其前揭所陳,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與繆孝芳如何認識、結婚,過程請詳述?)……約於九十三年三、四月份,吳榮俊到大陸找女朋友(即現在吳榮俊之妻)時,遇見繆孝芳,繆孝芳稱其要嫁到台灣。到了九十三年六月份吳榮俊碰到我,問我要娶否,我說好。吳榮俊就抄繆孝芳之電話給我,之後有電話聯絡……」(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及證人吳榮俊於偵查中陳稱:「(如何介紹甲○與他太太認識?)當時工作閒暇時,被告問我在忙什麼,我說忙著結婚,我問他是否要娶大陸人,我就給他繆孝芳的電話,因為繆孝芳是我太太在大陸廣州的同事,從事洗腳。幾個月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大陸與繆孝芳結婚……」(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各等語互核,就被告與繆孝芳係透過他人之介紹而認識,並約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即以介紹人所交付之電話號碼互相聯絡等情,亦大致相符,則能否僅以繆孝芳所述其係「小玲」介紹及「小玲」提供被告行動電話號碼之時間,與吳榮俊所證及前開中華電信公司函送資料稍有不符,即謂其證述全然不足採信?又繆孝芳於警詢時已證陳:「我與甲○係假結婚的,甲○係我的人頭老公(即人頭配偶)」、「(你為何要與甲○假結婚?)因為家住農村,家裡窮,父親欠債,想過來台灣賺錢。要來台灣就要與台灣男子假結婚,再以配偶來台團聚之名義申請進入台灣」、「(你來台後是否與甲○共同生活或居住在一起?在台有否同房過?)都沒有共同生活,未居住在一起。均未同房過」、「(從你與甲○見面、認識、與甲○結婚《含在大陸期間》、迄至來台灣至目前為止,有否與甲○同房過?)均沒有同房過」、「(既未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你居住何處?甲○居住何處?)第一趟自二00五年四月六日來台至二00五年十月十九日離台,期間我獨自一人居住在(高雄市○○○路或忠孝路……或復橫路,我記不起來了,住在該處大樓公寓……套房。及第二趟自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來台到目前為止,我都獨自一人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十八(租的套房)。甲○住那裡我不知道」、「甲○與我假結婚,讓我進入台灣,我每月要付給甲○人頭老公費用如下:第一趟自二00五年四月六日來台至二00五年十月十九日期間,每個月三萬元作為人頭老公代價(房租五千八百元另加)……第二趟來台後,我跟甲○提出請他少拿五千元,經他同意決定的」、「給甲○每個月人頭費均由我親自給付……自二00五年四月六日至二00五年十月十九日之六個多月當中,我付六個月共給六次,每月每次均付三萬元。第二趟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來台迄被查獲之前止,給一個月共一次,給甲○二萬五千元。合計我在台停留期間,總計給甲○七次共計二十萬五千元」、「我來台灣後都是從事性交易接客賣淫。他(甲○)應該知道我從事賣淫」(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於偵查中又證稱:「(如何認識被告?)我與被告係假結婚的……我們在大陸、台灣並沒有宴客,也沒有住在一起」、「(為何透過假結婚的方式來台灣?)我想要來台工作」(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另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與繆孝芳假結婚,但亦坦陳:「(在成都市結婚期間你有無與繆孝芳同房?)均無同房行性愛」、「(繆孝芳共進出、來台幾次?期間為何?)共進出、來台二次,第一次期間係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似係十九日之誤繕),第二次係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現在」、「(繆孝芳來台後住何處請詳述?)第一次剛抵台後……住高雄縣○○鄉○○村○鄰○○○路大坪巷三十號共十二天,之後我就不知道她住那裡了」、「(繆孝芳離家出走,你是否報警協尋?)沒有報警」、「繆孝芳第二次來台住鹽埕區期間,均未回我大樹鄉住處過」、「(你每月向繆孝芳拿多少?係什麼名義之錢?共幾次?合計多少?)向繆孝芳每月拿的錢係我過去大陸娶她開銷的錢,她要還給我。第一趟繆孝芳來台期間……我向她拿約七次,其中二萬元的一次、一萬元的二次、八千元的一次、五千元的二次,另一次好像是六千元。另第二次來台……之後,約於九十五年七月初我向她拿了一萬五千元。總共八次,合計是向她拿到七萬九千元」、「(繆孝芳)第一趟來台期間,有住大樹鄉……我住處十二天,當時她月經來,所以就無法同房性愛。隨後繆孝芳就吵著錢,隨後就離家,所以一直無機會同房性愛」、「(與繆孝芳在大陸結婚,有無到過她家?)未到過她家」(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依被告及繆孝芳之前揭陳述,其等就被告向繆孝芳拿錢之次數及金額,雖不盡相符,然苟被告與繆孝芳係真實結婚,何以其未曾到過繆孝芳在大陸之娘家?其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後,迄繆孝芳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在高雄市「高寧大飯店」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時止,何以未曾與繆孝芳同房過?繆孝芳來台後,為何僅居住被告住處十餘日即行離去?繆孝芳當時既甫與被告結婚,依法令似不能在台工作,被告何以仍任令其外出覓職而不加勸阻?繆孝芳已擅自離家出走,在台又人生地不熟,被告何能不擔心而未報警協尋?繆孝芳倘果因被告無法應付其需索金錢而外出工作,為何又願意按月付錢予被告?繆孝芳如無法在台合法工作,其獨居在外復須增加房租及生活費等支出,卻仍有餘力按月付款,被告能不懷疑繆孝芳所從事工作之性質而予容忍?繆孝芳若非與被告假結婚,婚後何須立即按月償還被告結婚之花費?即仍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非唯調查職責未盡,亦嫌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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