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三號上訴人 王登 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二八四四、五五九九、六一0五號,一00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 王登加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與 洪國慶 共同販賣毒品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其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其自民國九十九年八、九月間即開始寄放海洛因供洪國慶銷售,僅憑洪國慶警詢之陳述,無其他補強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洪國慶之警詢係為圖減輕其販毒刑責而為供述,自有虛偽供述之動機,原審認該警詢,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顯有未合。㈢本件販毒之時間係一00年一月四、六日,而伊寄放海洛因予洪國慶之時間係九十九年八、九月間,且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後即無通聯,洪國慶可能另有毒品來源,其本件所販售之海洛因是否為伊所提供,自有可疑,難憑洪國慶與伊間之通聯,即謂洪國慶販賣之海洛因係伊所寄賣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或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為已足。原判決依憑證人洪國慶一00年三月三日之警詢及同年三月八日之偵查陳述,證人 曾淑津鄞士 為、 黃國洲 之陳述,洪國慶與曾淑津、 鄞士為 、黃國洲間及上訴人與洪國慶間之相關通聯譯文,扣案如其附表三至五之工具、販毒所得及海洛因八包(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查獲五包及一00年一月六日查獲三包)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以認定洪國慶販賣予曾淑津、鄞士為、黃國洲之海洛因係上訴人所寄賣而共同營利販毒,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漫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洪國慶上開警詢之陳述因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如何因證人之警詢陳述非以不正方法取得、未直接面對上訴人、無誣陷動機、事涉證人本身犯罪等情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證據能力,及洪國慶所稱上開海洛因分係「志明」或「鐵工」主動聯繫販售給伊之陳述,如何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信,均於理由詳敘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無不合。再洪國慶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詞,已述及上訴人係從九十九年八、九月間受上訴人寄毒俟機販售,迄一00年一月六日所販售海洛因均係上訴人所寄放,其遭查獲之海洛因(五包、三包)均係上訴人交伊販售(見原判決第六頁⒉),原判決依上揭上訴人與洪國慶間之通聯譯文,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說明該通話顯示上訴人確陸續交付洪國慶供作販賣用之「蒜頭酥」、「 阿酥 」、「原的」等與海洛因相關之代號物品,而洪國慶復使用「半的」、「原的」、「三張」、「阿酥」、「酥仔」等隱晦字眼,應上訴人要求回報販賣該物品所得金錢及剩餘數量,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以之為上開洪國慶證詞之補強證據,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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