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福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福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江福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為判決,並已於105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收受判決後,於105年11月24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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