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二號上訴人 溫小慧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營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溫小慧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公益侵占(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4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三編號3、8、9、14、16行使變造公文書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三編號23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二公益侵占部分)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連續公益侵占、附表一編號2公益侵占各罪刑,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從一重(附表三編號23除外)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
4、6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犯如附表一編號5、10、11、16、
18、25行使變造公文書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將自己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為要件,所重者在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並不以行為人有承擔法定職務權限為必要,而與同項之公務侵占罪,必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不同,亦與同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者有異。因執行公務而持有,縱其物有關公益,仍屬同項之公務上持有之物,而於執行業務中所持有之物,如與公益有關,且為辦理公益事務者,則屬第一項之公益上持有之物。所謂公益,乃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整合概念,此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相類似之框架性概念,均具有高度之抽象性與概括性,即使透過立法行為與司法行為,亦難以窮盡其規範類型。從而行為人所持有之物是否基於公益之原因,應綜合一切情狀判斷之,不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為限。又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多數之特定人,均屬之。本件台南市大台南警察之友會(下稱警友會,改制前為台南縣警察之友會)係依據中華民國警察之友總會章程第四條暨中華民國省(市)縣(市)警察之友會組織簡則之規定設立,舉凡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由會員或現職警察二人介紹,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即得成為會員;其之經費來自於會員會費、有關機關補助、會員捐款、基金及其孳息與其他收入,任務則有「一、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及交通秩序。二、協助辦理村里守望相助及民眾自衛、自保之宣導。三、協助防範犯罪之宣導。四、辦理民情訪問及疏解警民糾紛。五、警政興革之研究與建議。六、舉辦各種社會聯誼活動,加強警民情感。七、表揚有功警察人員及警友。八、慰問因偵辦重大刑案,拯救重大災難而殉職或重傷之警察人員及警友。九、獎勵維護治安特殊貢獻之民眾。十、其他促進警民合作事項。」等情,有警友會章程可稽。原判決綜合案內資料,憑以判斷認定該警友會係以舉辦公益為目的之團體,其經費乃用以辦理上開公益事務,上訴人為警友會之幹事,因執行業務而負責保管如附表二之定期存款帳戶(定存單),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公益而持有之上開帳戶內存款提領花用,應成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揆之說明,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見,漫稱其僅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自無足取。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指為違背法令。是以,上訴人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執為指摘,即難認為合法。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公益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公文書各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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