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建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上字第101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複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陳耀南 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2號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6萬1,473元;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963萬4,841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5,96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先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再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其反訴部分之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答辯暨反訴附帶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8-120頁)。經核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附帶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8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2,628元,被上訴人尚未繳納該部分裁判費,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該部分之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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