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人苗栗縣頭份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鋒鑑 相對人 廖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9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經雙方合意變更為1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 鄧氏蓉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期日為130年11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鄧氏蓉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向聲請人借款如該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並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各如附表二所示,另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放出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5年11月9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頭份市│雙喜││949│建│69.52│全部││└─┴───┴────┴───┴──┴────┴─┴──────┴────┴──────┘┌─┬──┬────┬────┬─────┬──────────────┬──┬─────┐│││││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權利│││││││主要建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及││備考││││││房屋層數│合計│用途││││號│││││││範圍││││││││││││├─┼──┼────┼────┼─────┼───────┼──────┼──┼─────┤│1│163│雙喜段│珊湖里18│住家用、鋼│第一層:41.4││全部│││││949地號│鄰中正三│筋混凝土加│第二層:49.95││││││││路27巷57│強磚造、二│騎樓:8.55││││││││號│層│總面積:99.9││││└─┴──┴────┴────┴─────┴───────┴──────┴──┴─────┘附表二:
┌──┬───────┬───────┬──────┬────────┬──────────┐│編號│借貸起訖日期│種類│貸放金額│尚欠金額│違約事實│││││(新台幣)│(新台幣)││├──┼───────┼───────┼──────┼────────┼──────────┤││104年6月25日││││自105年8月25日起未││1│至│借款│貳拾萬元│153,324元│依約繳款│││109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自105年8月25日起未││2│至│借款│壹佰萬元│860,000元│依約繳款│││11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