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訴人 簡天 送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上訴人 簡世杰 被上訴人 林郭春
林學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 簡天送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簡世杰,爰依法併列簡世杰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簡天送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與上訴人簡世杰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縱兩造前手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然該土地上原建物已滅失及達至不堪使用之情形,租賃關係應已消滅。即令租賃關係尚未消滅,惟上訴人現占用面積亦逾被證八編號三、四「領收證」所載二十三坪之範圍,超過部分仍屬無權占用,自應拆屋還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簡天送、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二百零一平方公尺、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之前係以訴外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下稱林維會社)名義登記,嗣登記為訴外人 張林綠瑛 等十名股東公同共有,該十人應屬繼受取得。簡天送之祖父簡傳於十九年間即向林維會社租用土地,並建造同小段一四五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一四五建號建物);簡天送之父 簡榮火 及簡世杰之祖父 簡阿嬰 於二十五年間建造同小段一四四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一四四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簡傳於二十八年間死亡,由簡榮火、簡阿嬰繼承該土地租賃權。簡榮火及簡阿嬰先後死亡,由簡天送及簡世杰之父 簡溪海 繼承各該建物及土地租賃權。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各自張林綠瑛等十人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應概括承受林維會社與簡傳間之土地租賃關係。其十人另於三十八年十月十日登記地上權予簡榮火及簡阿嬰,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五十年,嗣由簡天送、簡溪海繼承該地上權。伊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同區粟子園二一號二層樓房屋係簡天送於七十九年間因原有磚造瓦房破損重新興建,現由簡天送居住使用;附圖所示B部分一層樓磚造瓦房為簡傳於十九年間興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照片等可稽。上訴人提出之「領收證」、「通知書」及「收據」,分別記載日據昭和八年至十八年間立具,僅能證明兩造前手於二十二年至三十二年間存有租賃關係,未能證明其後兩造前手仍有租賃關係存在。「領收證」僅被證八編號三、四依次記載租賃土地範圍:「但大溪街缺子字粟子園八一之七、八三之一內二三坪」、「但粟子園八一番之一外一筆,內二三坪」,餘均未載租賃標的。該「領收證」載述是否關涉承租系爭土地,尚非無疑。系爭一四五、一四四建號建物面積依序為三二點八八坪(一○八點七○平方公尺)、一九點四四坪(六四點二七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稽;而測量建物現況占用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二百零一平方公尺、九十七平方公尺,兩者不同。各該建號建物係於三十九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未曾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無從認定實際位置。對照登記簿記載與現有建築物,其建物實際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面積及樓層,均與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建物不符。縱兩造前手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惟斯時承租範圍與現存建物坐落位置並不相同,仍難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參以三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灣省政府訓令訂頒「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及其填表注意事項第二點所載,當時辦理系爭一四五、一四四建號建物登記之申請書,並無土地所有權人之蓋章,僅附「土地所有權人未得參加呈請該理由書」,內載土地所有權人均居住他鄉、素不識面及未來往等語。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上述文件,兩造前手間支付租金方式均為數年繳納一次,然各該建號建物申請登記時既未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參稽該理由書敘載,即無從證明彼等迄至三十八年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八十八年間分次寄送簡榮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提及積欠地租,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至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建物係簡傳於十九年間興建,現為上訴人共有乙節,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簡天送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簡天送就該建物自有處分權。又兩造前手就系爭土地一部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三十八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業已屆期消滅,上訴人於十餘年間均未請求被上訴人按建築物時價為補償,卻俟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即請求補償,顯與民法第八百四十條規定關於維持建築物社會經濟功能,兼顧地上權人利益,並迅速確定其法律關係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簡天送、上訴人分別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上開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乃至破損重建時消滅。又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查系爭土地一部於三十八年十月間設定之地上權,迨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期限屆滿消滅,為原審所確定。觀之卷附勘驗測量筆錄記載:水泥造房屋為簡天送住用;其稱另一磚造房屋為「簡世杰共有,目前沒有在使用」之語(見第一審卷一○八頁)。參以被上訴人一再指陳:各該房屋已滅失及達至不堪使用之情形,租賃關係已消滅等情,提出原證七之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關於磚石造、土磚混合造房屋耐用年數之記載為證。簡天送迭次自承:系爭一四五建號建物於七十九年間因原有磚造瓦房破損部分倒塌不堪居住,重新蓋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二層鋼筋水泥樓房;附圖B部分一層磚造瓦房「是簡天送與簡世杰共同繼承」,屋瓦及門窗破損,爬滿藤蔓,早已荒廢無人占有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㈠五二頁、卷㈡一一一頁背面及一一二頁、原審卷八四頁正背面、一一二頁、一一五頁背面及一三五頁);簡世杰陳明附圖B部分地上建物「目前沒有人在使用」乙節(見原審卷一一五頁背面)。該磚造瓦房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簡天送嗣雖重建樓房,尚不能使既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其基於原地上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默示更新之適用,自屬無權占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得對上訴人為訟爭請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雖非盡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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