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5號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3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2月10日、89年7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89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罪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2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另於89、90年間因竊盜、偽證、竊盜及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171號、89年度訴字第2311號、90年度易字第1549號、9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1年及7月,並分別確定在案;後3罪刑期並與90年度重簡字第237號判決之刑期,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在案,與8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之刑期接續執行,而於92年6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
93、94年間因竊盜、竊盜、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624號、93年度易字第1362號、94年度易字第577號及94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及5月,並分別確定在案,後3罪之刑期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在案,與93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之刑期接續執行,而於96年5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下午某時,在某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7年4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