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於9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甫於96年4月20日期滿執行(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2日晚間10時
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愛莉圓汽車旅館」
909號房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1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
909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1公克,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上午某時
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分別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年3月20日晚間5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9樓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1公克,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