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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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㈠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5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95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㈣再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6年1月29日確定在案;㈤更於95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而於97年5月1日確定在案,現正在監執行中;編號㈠至㈣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5月、3月又15日、2月,並就編號㈡至㈣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編號㈠之罪減得之刑入監接續執行,先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因編號㈤之罪與編號㈡至㈣之罪乃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再定應行刑,而編號㈤之罪既尚未執畢,則被告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屬嗣後檢察官聲請改定應執行刑後,應予扣除已執行之期間之問題,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
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編號㈠之罪因與編號㈡至㈣之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編號㈡至㈣之罪則因編號㈤之罪尚未執行完畢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編號㈠之罪亦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前揭各罪均屬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警惕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隨身持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7公克,驗餘毛重0.38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7公克,驗餘毛重0.38
3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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