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黃宇璿
       張雅安
被   告  戴書婷
法定代理人  戴瑞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宇璿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安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原告黃宇
璿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張雅安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巷由西向東行駛至文化二路185巷與文化二
路口,而於進入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黃宇璿所騎乘、搭載原
告張雅安,沿文化二路由北向南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黃宇璿、張雅安並均因此受傷之事實,已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診斷證明書等確認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故上述事故發生經過足認屬
實。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本件肇事機
車原行駛於單線道之文化二路185巷,系爭機車則行駛兩線
道之文化二路,故少線道之肇事機車本應暫停讓多線道之系
爭機車先行,卻疏未遵守,而碰撞系爭機車,應已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法律規定,應就因而所生
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可見系爭機車行近事發路口時
,肇事機車已先行進入路口,而處於系爭機車之前方,且此
時二車之間尚有相當之距離,系爭車輛之視野內亦無明顯障
礙物,衡諸一般經驗,原告黃宇璿應尚有合理之時間、距離
以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能為之,足認其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權歸
屬、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
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
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故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上
述比例減輕之。
三、損害賠償數額:
㈠系爭車輛之損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計算
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
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
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
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
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2.本件系爭機車原為訴外人 黃宇齊 所有,但其已將系爭機車毀
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黃宇璿,有行車執照翻拍照片
、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9頁)。
而系爭機車經送交維修業者估價,估定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0,300元(含車輛載運工資900元、零件更換59,4
00元),則有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又依上
述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至事故發生時之108年5月21日,已使用逾3年;故
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上述更換零件預估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值即
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黃宇璿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940元為限(計算式:59,400*1/1
0=5,94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載運車輛工資900元後,
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以6,840元為限(計算式:
900+5,940=6,84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宇璿、張雅安均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傷害
,而就醫治療。原告黃宇璿因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
;原告張雅安則因而支出醫療費暨診斷證明書費1,870元,
及就醫交通費780元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車資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
58至66頁),足認屬實。此為原告身體、健康遭侵害所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自屬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㈢工作損失:
原告黃宇璿、張雅安均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傷
害,分別於108年5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108年5月21日
至同年6月3日之期間無法工作,而分別受有8,260元、10
,000元之薪資損失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各自之診斷證明書
、薪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65至66頁),足
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黃宇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640元
【計算式:(6,840+100+8,260)*70%=10,640】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張雅安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則以8,855元【計算式:(1,870+780+
10,000)*70%=8,855】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結論:
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宇璿
10,640元、原告張雅安8,8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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