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何金印 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何宗義 訴訟代理人丁○○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六千元。
二、陳述: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訴時誤載十八日),受雇於被告捕捉野狗,於捕捉野狗時,因不慎被野狗咬傷感染病毐,併發呼吸衰竭,住院約一個月,事後才知,被告當時並未替原告辦理保險,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五十六萬六千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份、診斷書四張;並聲請詢問證人何金印、 陳成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未僱用原告捕捉野狗,原告當天係幫忙訴外人何金印前往捕捉,至於被告事後給予原告一千元,則係因經費尚許可之範圍內,給予之補貼費用,並非所謂之工資,又原告當天亦並未被野狗咬到,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起因病住院之病因確實來自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捕捉野狗,遭野狗咬傷所造成。
三、證據:提出梅山動物醫院收容犬隻點交及處理情形清單三張、嘉義縣民雄鄉總預算明細表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詢問原告受傷原因。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受雇於被告捕捉野狗,因執行公務時不慎被野狗咬傷感染病毐,併呼吸衰竭,住院一個月,事後才知,被告當時並未替原告辦理保險,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六千元等語。被告則以:並未僱用原告捕捉野狗,原告當天係幫忙訴外人何金印前往捕捉,原告當天亦並未被野狗咬到,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起因病住院之病因確實來自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捕捉野狗,遭野狗咬傷所造成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初曾透過梅山動物醫院獸醫陳成慨之介紹,知道訴外人何金印及原告有捕捉野狗之能力,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捉狗當日,獸醫陳成慨進而陪同何金印及原告前往被告公所,希望被告能同時僱用二人一同捕捉野狗,惟當日確實只有何金印及陳成慨進入公所,並與被告負責捕捉野狗業務之承辦人洽談,而原告僅在公所外等侯,嗣不久被告即派人與何金印及原告一同前往捕捉野狗,及原告事後收到被告所給予之一千元之事實,有梅山動物醫院收容犬隻點交及處理情形清單三張、並有證人陳成慨、何金印到庭證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於起訴狀內曾主張是因父親何金印接到被告公所通知後,因覺得人手有不
足之可能帶原告去幫忙捕捉,而被告公所當日也知情,且未反對,又於事後也發給一千元給原告等情,可知,原告自始未與被告雙方洽談過僱傭事宜,原告前往公所前,並陪同父親前往捕捉野狗應確實屬幫忙父親之行為,應與被告公所有無僱傭並無關係。
②依證人何金印、證人陳成慨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原告當日確實有被介紹、前往
公所,並隨同訴外人何金印、被告公所人員前往捕捉野狗之事實,至於被告有無僱傭原告之事實,仍無法證明。
③原告又主張當日陪同父親前往捕捉野狗之事實,被告知情或並未反對,甚至事
後給予一千元之費用等情,縱使均為真實,依前開法條意旨,亦無從認定雙方間存有僱傭關係。
四、退一步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六日間之病情,惟該診斷書並未明確表明原告生病住院之病因為何。是該診斷書至多僅能說明原告確實因病住院,並無法證明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因病住院之病因,來自於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因捕捉野狗時,遭野狗咬傷所造成。是以診斷書之記載,仍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更不得僅憑原告因病住院,遽而認定係原告之病因確屬因捕捉野狗時所造成。又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有關原告病因,結果為二家醫院均無法明白確定原告病因感染途徑為何,僅說明野狗咬傷可能為感染之途徑之一;且本院參諸原告捕捉野狗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及原告因病掛急診就醫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相隔近一個月,自無從認定原告受傷之原因,確實來自原告於捕捉野狗當日所造成,更何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捕捉野狗當日確實有被野狗咬到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自己確實有受被告雇用前往捕捉野狗,且亦無法證明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因病住院,係因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替被告捕捉野狗時,遭野狗咬傷所致。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或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五十萬六千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