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錦成機械鐵工廠(即 陳麗容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違字第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六U—一七九號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由僅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案外人 吳振芳 駕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案卷全券在卷可查,足認為真正。異議人固以不知案外人並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置辯,惟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除處罰駕駛人外,並處罰汽車所有人,考其立法意旨,係責令督促汽車所有人對於駕駛人必須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事實,應盡注意義務,不得恣意提供大型車輛予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換言之,汽車所有人負有審核駕駛人駕駛能力與資格之注意義務,藉以保障廣大用路人之安全。經查,本案異議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審核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情形,而將所有大型車輛交予案外人駕駛,即已違反上開規範義務,原處分據以裁決,尚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提供大型車輛予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查無其他阻卻責任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內容,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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