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27日零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一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不慎人車倒地後受傷,為警發現送醫後施以抽血酒精檢測,測得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98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檢驗部生化科檢驗單各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刑法於88年4月
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案被告肇事後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院對其抽血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8MG/DL,換算呼氣值為0.49MD/L,亦有該院檢驗部生化科檢驗單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於前揭時地在未與他車碰撞或其他外力因素影響下,自行騎乘機車摔倒,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應予非難,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