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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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亡字第50號聲請人 楊金枝 代理人 林楊惠美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 楊健一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楊健一(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48年4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楊健一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我國於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法第八條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十年或為七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五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三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楊健一於民國38年4月8日因與聲請人婆婆至廈門遊玩失蹤,音訊全無,迄今已逾55年,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93年度家催字第4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楊健一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今陳報期間屆滿,未見失蹤人陳報其尚生存,亦未有人陳報失蹤人生死之消息,為此請求宣告楊健一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影本、93年12月24日台灣新聞報廣告刊登證明單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婿 林秀文 到庭證稱:「我在民國53年與聲請人的女兒林楊惠美結婚,當時就沒有看到聲請人的兒子楊健一,一直到現在都沒有看到楊健一,93年底聲請人登報公示催告到現在也都沒有楊健一之任何消息,楊健一都沒有出現。」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468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失蹤人楊健一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又聲請人為楊健一之母,自屬利害關係人甚明,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10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亦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其他知悉楊健一生死之人陳報其所知,是依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楊健一死亡,應予准許。
四、又楊健一自38年4月8日失蹤後,計至48年4月8日,已滿十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柯盛益法官黃苙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周綉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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