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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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88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代 理 人 王自強
被 告 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柔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162-13、162-30、172-66、172-97地號土地共4筆(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兩造並簽訂有停車場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5年
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原告應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日起5日內,交付被
告12期之租金支票12張,爾後應於每年2月1日交付12期之
租金支票12張,押租保證金則為36萬元。而原告亦已依約交
付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1月止之租金支票共計12紙及押
押租保證金36萬元予被告。詎原告於105年10月間接獲訴外
人川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城公司)於同年月24日寄
發之臺中大隆路郵局第679號存證信函,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之實際權利人,與被告簽訂有租賃契約,因其與被告間之租
賃契約已於105年10月24日終止,而要求原告另與其簽訂租
賃契約。則川城公司既已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被告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當無繼續轉租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權利,故原告已於105年10月26日以桃園龜山文
化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及
第9條:「...其他租賃物之有權管理人或組織抗爭、要
求停止營運,致乙方(即原告)無法依本契約之目的使用租
賃物時,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立即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甲方(即被告)保證係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或已取得完整之
合法權利,有權將租賃物合法租予乙方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
或為其他之處分。如有任何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任何權利,
或對乙方使用租賃物有任何紛爭、主張或請求,甲方應負責
排除,因而造成乙方損害時,甲方應負責賠償。前開情形,
乙方有權於排除前暫停給付租金及(或)以書面通知甲方立
即終止本契約」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
求被告於函到之日起返還押租金3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租金
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而被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惟迄仍拒絕將系爭支票及押租金36萬元返還
予原告,故原告就系爭支票已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對被告為假處分並據以強制執行,禁止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讓與他人在案。為此爰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5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陳述略以:認內載事項與事實不符尚有爭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租
賃契約書、川城公司105年10月24日所寄發之台中大隆路郵
局第679號存證信函、川城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105年10月26日桃園龜山文化郵局第379號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系爭支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
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雖其前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稱該
與事實不符尚有爭議云云,但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除本契約其他條款另有約定外,甲方
應於本契約依法終止時,返還乙方溢付之租金、發票日未屆
之支票及押租保證金」,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亦有明文。本
件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以桃
園龜山文化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合法終止,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萬元,及自被告收受
該存證信函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即裁判費7,82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翊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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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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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JD0000000│105年11月1日│120,000│華南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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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JD0000000│105年12月1│120,000│華南商業銀行永和│
│││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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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JD0000000│106年1月1│120,000│華南商業銀行永和│
│││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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