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潮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異 議 人  郭世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以民國106年4月11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
000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郭世明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
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任意以鐮刀割除關係人 黃廣榮 土地上自然長
成之草木,因認其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2款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6年2月21日因本院執行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而前往系爭土
地履勘,於執行完畢後異議人認為本院105年度潮全字第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異議人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E1面積40平方公尺之黃線範圍內之土地,伊自得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間及C、D間範圍2公尺內過長之
雜草割短,並非任意採折他人草木,爰聲明異議,請求裁定
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㈠異議人於
警訊時之自白。㈡關係人黃廣榮之證述為證。本件聲明異議
人為通行系爭土地而以鐮刀割除黃廣榮之配偶 黃涂芳 妹所有
土地上自然長成之草木,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認其
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2款之規定而科處罰鍰1,
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固辯稱系爭裁定已允許異議
人通行系爭土地,其自得割除雜草以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惟
查,系爭裁定之主文為「..應暫准聲請人通行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1面積四○平方
公尺之黃線範圍內之土地,並將坐落於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間及C、D間寬度各2公尺之鐵絲網拆除,且相對人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則
相對人所負擔之義務者,為①拆除妨礙聲請人通行之鐵絲網
②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行為妨礙通行,倘非相對人為妨
礙聲請人通行所為之行為,均非屬相對人所應容忍之義務。
至於土地上所自然生長之草木,既未與土地分離而為土地之
一部分,且非屬相對人任意設置之障礙物,非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他人自不得任意割除;況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2-23頁)所示系爭土地上之雜草尚非高大而致令異議人難
以通行,從而,割除土地上草木自非系爭裁定主文所示相對
人應容忍之義務,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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