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9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盛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世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前科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第94年度訴字第4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助長毒品流通擴散,至為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轉讓次數為1次,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