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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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梓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梓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劉冠良 於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395號被告張梓建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街○○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建於民國99年5月29日上午9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劉冠良沿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北37線由瑞芳往雙溪方向行駛,行經北37線3.4公里處,原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致其行經上開彎道處,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後撞擊山壁,造成車上乘客劉冠良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腋神經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劉冠良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梓建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告訴人劉冠良撞││││擊山壁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時速約││││40公里,因下大雨,馬路上潮││││濕,車子打滑失控,開到對向││││車道撞到山壁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劉冠良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4│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紙。│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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