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姐接客次數卡伍張、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桃園縣平鎮市 陸光陸 18號之處所,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 盧冠霖 、 吳招靜 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且以就每位男客每次消費之金額抽取300元至400元,其餘歸從事性交易之各該女子所取得之方式牟利,適有員警 黃游成 、 陳柏寧 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於102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喬裝客人至該店消費時,經甲○○並向陳柏寧、黃游成介紹性交易之消費方式後,即媒介盧冠霖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喬裝員警陳柏寧、黃游成至上址之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小姐接客次數卡5張、印章1枚。案經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證人盧冠霖、吳招靜於檢察官偵訊時固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只是小姐,小姐們都輪流顧門口,伊等並未與被告拆帳云云。然證人盧冠霖、吳招靜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內容不僅與其先前在警詢陳述內容大相逕庭,且其等稱:伊等均未受管理,都是自己做,小姐接客次數卡並非用以計算接客次數,自己想蓋就可以蓋,蓋章是表示希望自己生意興隆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衡以證人盧冠霖、吳招靜既係被告在上址處所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與被告共享不法利益之人,在在顯示其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渠等所為上開利於被告之證述,客觀上自有事後迴護被告之疑慮,復與前揭事證、事理不合,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亦不以媒介、容留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本件被告於喬裝男客陳柏寧、黃游成前往上址處所時,招呼陳柏寧、黃游成在客廳招呼、介紹消費方式、指引陳柏寧、黃游成等人進入房間內,已如前述,另徵之證人吳招靜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上址處所從事媒介、清潔、打掃的工作,與伊接洽的人綽號是「大姊」等語,而證人盧冠霖亦證稱:伊並非由被告所僱用等語明確,準此,尚難認本件被告有提供性交行為場所而收容、留置盧冠霖、吳招靜等人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容有誤會,然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為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小姐接客次數卡5張、印章1枚,均係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證人盧冠霖、吳招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