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何美鳳 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1月18日所為之103年度司他字第122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6萬元,應繳裁判費2萬3374元。惟異議人提起訴訟時即載「民國(下同)98年中國人壽概括承受保誠人壽之營業資產,98年8月2日原告(即本件異議人)通訊地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連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至102年2月因配偶 張源鴻 肝硬化住院9天,向被告公司(即本件相對人)申請醫療給付1萬8000元,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欠繳保險費,保險契約已經失效為由而拒絕給付,始發現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止,原告102年2月25日提出繳納保費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1萬8000元。嗣異議人在第二審與相對人和解,和解條件為相對人返還異議人已繳納之保險費33萬元,是本訴訟標的如不能以異議人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核定,亦應以該和解金額33萬元核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保險字第66號民事判決後,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案件受理,而於該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經兩造同意進行和解,並於103年9月18日以「上訴人(即相對人)應退還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自90年1月19日起所給付之保險費,共33萬元」成立和解,而依該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六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關於異議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應繳交之裁判費,自應依其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計算裁判費之數額。惟查本件於第一審起訴時,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至相對人提起上訴時,本院始依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萬元並核課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亦因此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3萬5061元,有相對繳費收據在可稽,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該上訴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374元,應無違誤。綜上,原裁定諭知聲明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既無違誤,則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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