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聲請人李字原相對人 何茂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3月11日│48,000元│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1日│CH633133││├──┼───────────┼─────────┼───────────┼───────────┼────────┼──┤│002│103年3月11日│48,000元│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1日│CH633134││├──┼───────────┼─────────┼───────────┼───────────┼────────┼──┤│003│103年3月11日│48,000元│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1日│CH633135││├──┼───────────┼─────────┼───────────┼───────────┼────────┼──┤│004│103年3月11日│48,000元│103年10月11日│103年10月11日│CH633136││├──┼───────────┼─────────┼───────────┼───────────┼────────┼──┤│005│103年3月11日│48,000元│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1日│CH633140││├──┼───────────┼─────────┼───────────┼───────────┼────────┼──┤│006│103年3月11日│48,000元│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CH633137││├──┼───────────┼─────────┼───────────┼───────────┼────────┼──┤│007│103年3月11日│48,000元│104年1月11日│104年1月11日│CH633138││├──┼───────────┼─────────┼───────────┼───────────┼────────┼──┤│008│103年3月11日│48,000元│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1日│CH633139││├──┼───────────┼─────────┼───────────┼───────────┼────────┼──┤│009│103年3月11日│50,000元│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11日│CH633141││└──┴───────────┴─────────┴───────────┴───────────┴────────┴──┘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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