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堯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3、14之槍管貳枝、附表編號2、6、7之子彈捌拾伍顆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叁零玖零玖號)、附表編號3、5之子彈柒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叁零玖零玖號)、附表編號13、14之槍管貳枝、附表編號2、3、5、6、7之子彈玖拾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廖信堯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更一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6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裁定將前開7月減為3月15日,與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於民國10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情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而有下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
㈠廖信堯於101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居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不詳姓名之人(起訴書記載為其友人 胡志誠 )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1支及可發射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在上開居處屋內,朝屋後窗外近處之土坡,扣動手槍扳機,將上開子彈1顆擊發(無人傷亡,退出之彈殼1個已由不詳姓名之人(起訴書記載為胡志誠)取走,擊發之彈頭1個未經取獲),上述持有槍、彈及試射之過程,均由廖信堯自行以其所有之TaiwanMobile行動電話攝錄,欲持以向人炫耀示威。上開改造手槍1支於試射後則由不詳姓名之人(起訴書記載為胡志誠)於同日晚間攜走。
㈡廖信堯另於102年農曆過年前之1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基
隆市○○區○○路○○○巷○○○○號居處,受友人 張國忠 之託,收受張國忠所交付之子彈139顆(即附表編號2及編號6至編號12所記載之子彈;其中除編號8之①之1顆子彈及編號12之2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外,其餘136顆子彈均具殺傷力)、槍砲主要成零件槍管2支(即附表編號13、編號14)並自該時起,寄藏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客廳門口鞋櫃上方之包包內。
㈢廖信堯復未經許可,於同年過完農曆年後之2月中旬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號廖信堯所承租之「大力將LED公司」店內,收受張國忠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編號1所記載之手槍,內含彈匣1個,彈匣內裝有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9mm子彈11顆,即附表編號3、4、5『起訴書記載為附表編號2、3、4,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所記載之子彈),亦自該時起,一併藏放在上揭住所鞋櫃上方之包包內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02年3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28之5號)實施搜索,在客廳門口鞋櫃上方之包包內,扣得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共150顆(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47顆,另3顆不具殺傷力)、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支及彈殼1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廖信堯就上開事實一、㈡㈢部分,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判中自白,並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張國忠,張國忠涉案部分則另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3年9月24日以北市市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廖信堯、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廖信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又張國忠如何將事實一㈡之槍管及子彈、事實一㈢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寄藏等情,業據證人張國忠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屬實,核與分別在場目擊之證人 張伯安 、在場目擊證人胡志誠及 杜逸芸 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相符,雖證人張國忠於本院審判時最後改稱事實一㈡、一㈢係同一時間交付被告云云,惟與目擊證人張伯安、胡志誠及杜逸芸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不符,應以證人張國忠於本院審判時之前證述分二次交付之事實為可採;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共150顆(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47顆,另3顆不具殺傷力)、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支及彈殼11個扣案可證,且有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第一次鑑定情形所示,有該局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30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38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92-195頁背面,即附表所載第一次鑑定情形)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槍管2支及彈殼11個,經送請內政部鑑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零件,鑑定結果:「二、本案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西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三所載:『送鑑槍管2枝,鑑定情形』,審認如下:㈠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三、有關案內『彈殼11顆』,另經本部洽刑事局於本(102)年9月24日鑑定情形如下,審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102年10月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正背面,即附表所載第二次鑑定);復有扣案之被告之TaiwanMobile行動電話攝錄影像光碟、上開行動電話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12張(同上偵查卷,第28-30頁背面)、被告之TaiwanMobile行動電話攝錄開槍影像照片(本院卷二第113-15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新北看守所張國忠與被告之會客通話譯文等附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辯護人就槍枝之殺傷力鑑定部分質疑:「就鑑定書,鑑驗結果欄沒有載明擊發動能部分釐清,可擊發子彈並不能就認定具有殺傷力,是不是可以射穿豬皮。」乙節,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就槍枝進行實際試射乙節,經該局函復:「系爭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本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且為比對是否涉及其他涉槍案件,亦以適用子彈進行實際試射,取得彈頭、殼過濾比對;綜上,槍枝可承受具殺傷力子彈之爆炸高壓,認具有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需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檢附本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1份供貴院卓參。」,有該局102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附卷可憑,併此敘明。而被告另指稱扣案之彈殼其中1顆,為證人胡志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件扣案之改造手槍所射擊留下乙節,業經本院將扣案之彈殼11顆、子彈10顆及證人胡志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件扣案之改造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二、送鑑彈殼11顆,經與同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如下:㈠彈殼10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前揭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㈡彈殼1顆,其撞針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非由前揭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三、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24張(見本院卷二84-86頁背面,即附表剩餘具殺傷力子彈數量備註第三次鑑定試射3顆)附卷可考;因之被告指稱扣案之彈殼其中1顆,為證人胡志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件扣案之改造手槍所射擊留下乙節,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又槍管係屬同條第2項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㈡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被告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張國忠交付之事實一㈡上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及被告寄藏張國忠交付之事實一㈢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等行為,其寄藏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一㈠部分、一㈡部分、一㈢部
分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本件事實一㈠部分、一㈡部分、一㈢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等犯行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各該時期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一㈡部分、一㈢部分,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更一字第2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6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裁定將前開7月減為3月15日,與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於10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且查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㈢部分,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判中自白,並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而張國忠如何將事實一㈡之槍管及子彈、事實一㈢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告寄藏等情,業據證人張國忠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屬實,核與分別在場目擊之證人張伯安、在場目擊證人胡志誠及杜逸芸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相符,已如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因而查獲張國忠,張國忠涉案部分則另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3年9月24日以北市市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該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據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㈥至被告所指係胡志誠將事實一㈠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
持有等情,惟此部分之事實,雖據證人胡志誠於本院審判時先具結證述在案,然證人胡志誠於本院審判時後改稱:「並無此部分之事實,實係在法院開庭時被告希望其幫忙被告,其才照著被告的話講,其先前說將事實一㈠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持有之事不實在,(問:提示偵查卷第208頁、本院卷第二宗第146頁試射槍枝及胡志誠扣案槍枝照片,從照片來看,兩把槍是否為同一把?)偵查卷第208頁的比較新,本院卷第二宗146頁比較舊,把手有掉漆,一看就知道是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再查,經本院請證人 陳柏青 偵查佐提出胡志誠扣案槍枝的彩色版照片(即偵查卷第206-210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之照片),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卷第206-210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手槍之彩色照片,與本院卷第二宗第144-150頁試射槍枝翻拍照片;勘驗結果:偵查卷第206-210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之彩色照片手槍槍托的掉漆特徵與本院卷第二宗第144-150頁試射槍枝翻拍照片手槍槍托掉漆的特徵不一樣,胡志誠扣案手槍槍托部分明顯看出來沒有掉漆,被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試射的手槍槍托有掉漆痕跡,兩把槍應該是不一樣的槍。且就被告所指事實一㈠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為胡志誠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3年10月22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經詢證人胡志誠並提示本案犯罪事實中,犯嫌廖信堯持槍試射影片擷圖供證人胡志誠指認,認影片背景不同,胡志誠所述與犯嫌廖信堯供稱非屬同一開槍試射場景,檢附證人胡志誠警詢筆錄如附件。」,亦未移送胡志誠至地檢署偵辦,是被告此部分犯罪,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然未而查獲,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㈦另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扣案之上開槍彈等物不少,且擁槍自重
或違法亂紀之徒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等情事至鉅,擁槍自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嚴重,況本件被告持有事實一㈠之改造手槍1枝並有試射1發子彈,而寄藏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47顆(另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枝等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查禁之手槍、子彈及經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而被告係34歲之成年人,豈有不知手槍、子彈及經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危險重大危害治安之違禁物之理,況且擁槍彈自重係嚴重危害治安,更令一般正常人心寒噓唏不已,因此,本件被告上開擁槍彈犯行,並無從引起一般人之憫恕同情之起因、動機、方法、目的之情節,是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情堪憫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在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持有、寄藏改造手槍數量共2枝、槍
管2枝、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147顆,且其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事實一㈡㈢部分供出上開扣案槍管、子彈、改造手槍物之來源,並因而查獲移送偵辦中,復考量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扣案之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衡諸其持有、受託寄藏之時間非長,且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起因、動機、方法、手段、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後述),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處,自毋庸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㈩沒收: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12具殺傷力之子彈原共147顆;其中既經鑑定試射55顆(第一次鑑定試射52顆、第三次鑑定試射3顆)而僅剩彈殼,與另彈殼11顆,均非屬違禁物,又附表編號8之①、12之子彈3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不屬違禁物,上開之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附表編號2、3、5、6、7之子彈92顆,經鑑定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7、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送鑑槍枝、子│第一次鑑定情形│是否具有│第二次鑑│剩餘具有│││彈││殺傷力│定情形│殺傷力之│││││││子彈數量│├──┼──────┼──────────────┼────┼────┼────┤│1│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是│││││(槍枝管制編│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號0000000000│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號)│,具殺傷力。││││├──┼──────┼──────────────┼────┼────┼────┤│2│子彈12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是││82(備註│││(其中42顆業│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第三│││經試射)│,採樣4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次鑑定試││││殺傷力。│││射3顆)│├──┼──────┼──────────────┼────┼────┼────┤│3│子彈6顆(其│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是││4│││中2顆業經試│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射)│││││├──┼──────┼──────────────┼────┼────┼────┤│4│子彈1顆(業│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是││0│││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5│子彈4顆(其│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彈底│是││3│││中1顆業經試│均具撞擊痕跡,採樣樣1顆試射││││││射)│,可擊發,具殺傷力。││││├──┼──────┼──────────────┼────┼────┼────┤│6│子彈3顆(其│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是││2│││中1顆業經試│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射)│,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7│子彈2顆(其│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是││1│││中1顆業經試│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射)│,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8│子彈2顆(其│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①是②否││0│││中1顆業經試│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射)│,彈底均具撞擊痕跡。①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9│子彈1顆(業│係非制試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是││0│││經試射)│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10│子彈1顆(業│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是││0│││經試射)│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11│子彈1顆(業│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是││0│││經試射)│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12│子彈2顆(經│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否││0│││檢視,未試射│合直徑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13│槍管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空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14│槍管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空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