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毓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毓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奉公守法,無前科,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年61歲,年歲已高,近年來亦無固定工作,只能偶爾從事水電零工,收入極不穩定,且年邁80歲之母親患有心臟衰竭、中重度主動脈瓣膜狹窄症、肺腺癌第4期,有高度依賴照護之需要,又大哥已歿,弟弟人在高雄,伊無力負擔看護費用,是只能由伊親自照料母親,原審所科之刑,縱易科罰金後仍屬過重,衡諸伊目前無資力且正在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情,恐仍無力負荷如此高額之罰金。再者, 鐘保羅 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從未料想到借名登記予鐘保羅後會發生如此嚴重之結果,事實上伊也有在博瀚公司上班、發傳單,案外人鐘保羅所給予之報酬均係被告之勞力所得,絕非借名登記公司負責人之對價關係,盼鈞院詳查云云。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李毓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被告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人頭費用,而應鐘保羅(已於民國100年7月8日死亡)之邀擔任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8之「博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營業稅之填報,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李毓然明知博瀚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及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容任鐘保羅自96年1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共214紙,銷售額合計6,421萬1,276元,分別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其等向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無證據顯示記入帳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即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復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15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21萬57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覺博瀚公司營業稅申報、進項異常,經調取博瀚公司進、銷項稅額申報資料後,始悉上情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國稅局103年2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博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博瀚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A號調查函、博瀚公司96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博瀚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博瀚公司之財政部國稅局全國進口報單細項資料清單、博瀚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博瀚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影本、博瀚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8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已查核之安利達公司、建恩公司、博冠公司、品維公司、均宣公司及大亞公司之稽徵機關回函及附件、財政部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3年8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阜爾公司取具博瀚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裁處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8月13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富昱洋公司裁處書、營業稅本稅及罰鍰繳清徵銷明細清單3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年8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庚鑫公司取得博瀚公司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處分書籍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3年9月3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8日北檢 治慶 103偵5323字第8364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323號卷第2至55頁反面、第58至59頁反面、第150至189、222至251頁,原審卷第24至4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鐘保羅先後填製如附表所示博瀚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暨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且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鐘保羅雖不具博瀚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惟關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填製不實博瀚公司發票之行為,與具有博瀚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被告李毓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案外人鐘保羅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次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以容任鐘保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幫助逃漏稅之金額合計321萬578元,應予適當懲戒,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任意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助長虛開發票之風氣,惟未深入參與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97年8月,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毋庸予以減刑,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其目的在使被告深切反省其助長虛開發票之風氣,足認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擔任之職務、未深入參與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歷及資力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個人及家中經濟、需照料年邁且患重病之母親等情,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被告應尋求親友或循社會福利、救助機構謀求解決。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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