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GUCCI、MONTBLANC、DUNHILL、CARTIER、雙C、PRADA字樣,已據「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件所示),近年在全球皮包、皮件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詎竟出於欺騙他人及使公眾誤信該商品性質、品質之不法意圖,在臺北市○○區○○街夜市處,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處,以低價批入於同一商品使用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皮件、皮帶、記事本、小背包等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在前述處所設攤販售營利。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其所設置之攤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皮件、皮帶、記事本、小背包等物共一百零四件之事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並為連續犯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街夜市等處因販賣仿冒之皮包等物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二號案偵查,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被告違反商標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分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九六號案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卷可佐;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街夜市等處因販賣仿冒之皮包等物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二、一七九0六號案偵查,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被告違反商標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分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一號案審理,惟因聲請人認重複起訴而撤回等情,亦有該案卷足憑;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街夜市等處因販賣仿冒之皮包等物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八號案偵查,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被告違反商標法移送本院併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一號案審理等情,並有該案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所為與上開案件之行為時間接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被告陳稱:這批是前次被抓到前進貨,想說不賣可惜等語(見本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所載),是應認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案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而為連續犯,應為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二號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再行起訴,是檢察官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本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收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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