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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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管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管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4年8月16、17日某日晚上9、10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路旁之汽車內,以將MDMA藥丸搭配白開水經由嘴巴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8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至彰化縣○○鎮○○○街○○號拘提甲○○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管吸管1支、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K他命10包、電子磅秤1個、K盤(含卡片、鐵片、玻璃、吸管各1支)、塑膠鏟管1支、SONY手機1支、HTC手機1支、夾鍊袋6包、玻璃研磨盤1個、K他命殘渣袋1個、電擊棒(含套)1支、藍波刀(含刀套)1支、小皮包1個、毒品殘渣袋9個等物(上開物品均未扣存本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8、6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41、46頁)在卷可參,及安非他命玻璃管吸管1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管吸管1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經被告供述綦詳(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查獲之K他命10包、電子磅秤1個、K盤(含卡片、鐵片、玻璃、吸管各1支)、塑膠鏟管1支、SONY手機1支、HTC手機1支、夾鍊袋6包、玻璃研磨盤1個、K他命殘渣袋1個、電擊棒(含套)1支、藍波刀(含刀套)1支、小皮包1個、毒品殘渣袋9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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