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慶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德慶依其已成年之社會通常經驗,應知悉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違法獲利行徑暨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並應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並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助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再交付予其他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情事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之邀,於民國95年7月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交付予「小陳」申請 竭昌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之5,下稱竭昌公司)之設立登記,許德慶乃於95年7月7日竭昌公司完成設定登記起至97年6月11日竭昌公司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止,登記為竭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即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小陳」於同一時期則為竭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2人亦同時為稅捐稽徵法規範之納稅義務人。 詎渠 2人明知竭昌公司於95年
7月至97年6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先由許德慶於95年7月31日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後,再與「小陳」共同接續以竭昌公司名義,將竭昌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皆虛偽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載於竭昌公司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內,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42萬2,29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3張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供其等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23張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2萬1,11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卷第15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8月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3573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案關資料、進項來源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07號卷第1頁至第336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5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藉此幫助該附表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雖行為期間為95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同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既係以開立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幫助逃漏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竟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62萬1,116元,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家財稅受損狀況,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從本件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中獲取報酬,是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額│稅額│├──┼────────┼──────┼──┼──────┼──────┤│1│捷灃有限公司│96年5月至97│14張│953萬6,098元│47萬6,806元││││年3月││││├──┼────────┼──────┼──┼──────┼──────┤│2│湘林有限公司│96年12月│7張│227萬4,503元│11萬3,725元││││││││├──┼────────┼──────┼──┼──────┼──────┤│3│晶岳有限公司│95年12月至96│2張│61萬1,691元│3萬585元││││年2月││││├──┴────────┴──────┴──┴──────┴──────┤│共計申報扣抵23張發票,銷售額共計1,242萬2,292元,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2││萬1,1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