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錦信選任辯護人徐立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連錦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連錦信並應給付 林永利 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別於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貳拾日、陸月貳拾日、玖月貳拾日、拾貳月貳拾日,以及壹佰零柒年參月貳拾日、陸月貳拾日各給付參拾萬元,以上款項均匯入林永利指定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錦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林永利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緩刑之條件達成:「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30萬元,共分6期給付兩造前此於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所確認之180萬元債務。」之共識,告訴人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之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被告連錦信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39巷33弄3號2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錦信與林永利為朋友關係,其明知並未與隱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隱慶公司)總經理 任連傳 針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公開招標購買防爆筒標案有合作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7日,在連錦信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辦公室內,向林永利佯稱:伊將投標該標案,然因自有現金不足,邀集林永利投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將於結案後14日內歸還本金加計利息共150萬元等語,林永利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連錦信所述為真,因而支付130萬元予連錦信。嗣因連錦信未能依約給付150萬元予林永利,其所稱與隱慶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亦為任連傳所否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錦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林永│││中之供述│利提及其與隱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軍備局採購防爆筒││││案件有合作關係,邀請告訴││││人出資130萬元,並向告訴││││人收受該筆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隱慶公司確實有上││││揭合作關係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以前開理由邀請告│││查中具結證述│訴人投資130萬元,並已向││││告訴人收取該等金額,然迄││││今均未給付約定應交付告訴││││人之本金加計利息共計150││││萬元之事實。│├──┼───────────┼────────────┤│3│證人任連傳於偵查中具結│證明被告並未與隱慶公司就│││證述│台灣互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互升公司)得標││││並委託隱慶公司製作防爆筒││││一案有合作關係,亦未向被││││告收取投資金額之事實。│├──┼───────────┼────────────┤│4│領收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因投標前開標案,││││邀請告訴人共同投資,告訴││││人投資金額為130萬元,被││││告應於全案結案後14日內歸││││還本金及利潤共計150萬元││││之事實。│├──┼───────────┼────────────┤│5│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匯款回單共2紙│130萬元投資金額之事實。│├──┼───────────┼────────────┤│6│前開標案之決標公告1份│證明本件標案係由台灣互升││││公司得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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