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250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5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補充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與另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18行「在某不詳處所」補充及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瑞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吳瑞麒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本件行為距離前次施用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為朋友所有,於施用後即還給朋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被告吳瑞麒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1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4、6、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後經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2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3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1案、2案、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5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以其為列管毒品採尿人口,於105年7月4日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瑞麒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查中之供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驗││││尿前一星期因嚴重感冒,有││││服用近畿綜合感冒顆粒,且││││因鼻子過敏,平時有服用安││││鼻寧錠,因此尿液才會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於105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告編號:00000000號)、│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證明服用" 杏輝 "「 安鼻寧錠 │││11月9日法醫毒字第│」及「近畿綜合感冒顆粒」│││00000000000號函文1份。│此二藥物後,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S/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檢驗結果不││││會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紜瑋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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