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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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慧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49、22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肆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陸包及貳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321.17公克)」,應更正為「(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331.39公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嘉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既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陳秉勳 ,檢警並因而查獲其人,且依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之對話畫面,以及電話譯文,堪認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秉勳為被告持有毒品之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案審查意見參照)。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上開犯行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4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8.4097公克,純度99.9%,驗前總純質總淨重28.602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6包及2瓶(驗前總純質總淨重33
1.39公克),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649號104年度偵字第22650號被告 簡嘉慧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虎」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8.602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2瓶(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321.17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簡嘉慧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之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愷他命6包及2瓶、K盤2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嘉慧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綽號「虎│││時之供述│虎」之成年男子寄放之事實。│├──┼───────────┼─────────────┤│2│105年4月8日交通部民用│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非他命已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105│以上之事實。│││3749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3│104年12月1日內政部警政│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已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00000000號鑑定書1紙│事實。│├──┼───────────┼─────────────┤│4│被告之微信對話光碟1片│被告於微信對話中稱:「重點│││暨譯文1份│你的東西我只用10克而已,什││││麼沒用,東西都被衝了」、「││││你也知道我固定二個禮拜跟你││││叫一次」等語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取得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愷他命6包及2瓶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查:警方於上開時、地雖查獲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惟該等物品尚可供作他用,本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行為,且未同時查獲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從事販賣行為所需之帳冊紀錄等相關證物,也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更難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主觀犯意。另參酌常人持有毒品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為常理所容,自難僅憑被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即以主觀之推想,率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後,即具有販賣之意思。從而,本件尚難僅憑扣案之證物即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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