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育德選任辯護人邱陳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任育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乙份暨附件擷取錄影畫面4張、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儲存影片檔照片乙張(見105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71至74頁、第70頁)」、「被告任育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1樓庭院內,朝告訴人所居住之同址2樓,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該當公然侮辱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素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藉酒後失態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希望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參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有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因已退休,目前經濟係靠存款維持、並有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續字第66號被告任育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育德與 徐智莉 係分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0樓之鄰居(任育德已遷離),徐智莉並為該社區第17屆活動委員,雙方相處不睦,素有嫌隙。詎任育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晚上10時3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址0樓住處屋前庭院內,朝徐智莉所居住之同址0樓,以「主委…聽到了沒…媽那個B咧B那個媽咧…操!」等語辱罵徐智莉,足以貶損徐智莉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徐智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任育德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任育德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中之供述│犯行,辯稱:伊是說「豬喂,聽到││││沒,媽你的逼人,逼那個媽累,操││││!」,是因為當時伊太太在2樓洗││││窗戶,淋下來的水淋得伊滿身都是││││,伊才會這樣講,是與伊太太發生││││口角,不是針對告訴人徐智莉,而││││且伊說這句話的時間是103年12月││││間等語。││││2.被告供稱:曾與其他鄰居見面時,││││對於告訴人養流浪貓的事討論過;││││其剛搬進此處時,因為將門窗打開││││,加上該處很安靜,所以床頭音響││││比較大聲,只要告訴人在樓上把窗││││戶打開就會聽到;也曾因告訴人停││││車,導致其車輛無法倒車出來,伊││││請管理員通知告訴人移車,之後將││││車輛開出前往竹北途中,其太太來││││電表示將車輛開出來的男子一直按││││伊住處門鈴,伊太太開門,對方男││││子不說話,讓其太太心生恐懼,伊││││趕回家後,去按告訴人家門鈴,告││││訴人在家卻不開門等語。│├──┼───────────┼────────────────┤│2│告訴人徐智莉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即被告之妻 鄭惠怡 於│證明證人鄭惠怡未曾於夜間清洗樓中│││偵查中之證述│樓2樓窗戶之事實。│├──┼───────────┼────────────────┤│4│告訴人徐智莉所提供之手│1.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曾與其他鄰│││機錄影光碟及相關譯文、│居討論告訴人於車庫內飼養流浪貓│││勘驗報告│、告訴人將房屋窗戶開起會聽到渠││││在屋內播放音響之聲音,及被告曾││││因告訴人停放車輛阻擋其車輛進出││││,而請告訴人移車,嗣告訴人開車││││出門後,移車之男子不斷按渠家電││││鈴等情事,且告訴人乃為社區活動││││委員,佐以卷附勘驗譯文,被告本││││件侮辱言語之前後文,分別提到「││││我要買真空管的…聽我的音樂,請││││妳批准」、「請妳跟妳那個老公講││││…不要趁我不在猛按電鈴」、「妳││││愛養…妳愛貓…拜託…妳有沒有想││││過…撒到引擎下面的味道…哈囉!││││…哈囉!…委員!」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所述言論均係針對││││告訴人,被告辯稱係與其妻發生口││││角爭執等,尚難採信。││││2.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主委││││…聽到了沒…媽那個B咧B那個媽咧││││…操!」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5│現場照片│告訴人住處在被告住處正上方,被告││││住處屋前庭院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處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