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黃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日00時50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停放於路旁由訴
外人 鄭祐阡 駕駛,訴外人 林湘慈 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逃逸,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5,550元(工資:18,100元,零件:7,
45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
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伊之同意就自行修理系爭車輛,且修理
之項目有些不知道是新傷或舊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等影本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
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理之項目有些不知道是新
傷或舊傷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綜上,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
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5,550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18,100元、零件部分為7,450元,
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6月,有汽車行照影
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5年12月3日,應折舊5年6個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705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745元(7,4
50-6,705=745),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8,8
45元(745+18,100=18,84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5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450×0.369=2,7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7,450-2,749=4,701
第2年折舊值4,701×0.369=1,7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01-1,735=2,966
第3年折舊值2,966×0.369=1,0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66-1,094=1,872
第4年折舊值1,872×0.369=6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72-691=1,181
第5年折舊值1,181×0.369=4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81-436=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