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愛琴 上列上訴人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四項部分之上訴駁回。
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9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66,80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24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開裁判費中135,150元部份(即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業於104年9月24日繳納,惟就其餘331,650元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四項),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紙、收費答詢表查詢2紙附卷可稽,其此部分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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