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被上訴人 余景登 律師即 賴貴發 之遺產管理人
陳 蔡春咏 陳隆凱 陳隆堯 陳嘉悌 陳嘉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被上訴人賴 姚秀玉
吳愛琴 宋明政 劉有志 蔣佳璋 許 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金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㈠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 陳蔡春咏 、 賴姚秀玉 、吳愛琴、宋明政除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外之上訴;㈡被上訴人陳隆凱、陳隆堯、陳嘉悌、陳嘉倫除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七、八外之上訴;㈢被上訴人劉有志、蔣佳璋、 許錦成 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賴貴發(民國99年1月8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3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陳隆凱、陳隆堯、陳嘉悌、陳嘉倫(下稱陳隆凱等4人)、陳蔡春咏(與陳隆凱等4人合稱陳隆凱等5人)之被繼承人 陳慶隆 (於95年9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賴姚秀玉自82年至86年間分別擔任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下稱潮州農會)之理事長、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受委任辦理授信業務;被上訴人吳愛琴(與賴姚秀玉合稱吳愛琴等2人)為信用部專員,被上訴人宋明政、劉有志、蔣佳璋為信用部經辦人員,被上訴人許錦成自82年1月1日起至85年1月17日止擔任總務股長,自同年月18日起至86年8月29日擔任秘書兼會務股長,為該農會受僱人,應遵守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下稱系爭授信手冊)規定辦理授信作業。陳慶隆、吳愛琴等2人、宋明政明知訴外人三門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門公司)無清償能力,於84年12月14日同意核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3,700萬元借款,且未就擔保品取償,於86年12月23日同意將上開2筆借款期限,以借新還舊方式由2年展期為10年如編號3、4所示借款,並由宋明政虛偽記載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經吳愛琴等2人覆核,陳慶隆核可後,由三門公司持向地政機關塗銷編號4借款部分抵押物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自原抵押物同段555地號土地,下稱555之4等9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又賴貴發、陳慶隆、吳愛琴等2人及宋明政明知賴貴發至85年11月11日止,向潮州農會借得有擔保借款累積已達4,400萬元,逾該農會85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8,250萬元之半數,依銀行法第33條規定,應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授信,竟未送理事會決議核貸;且宋明政未依系爭授信手冊規定徵信,逕於放款信用調查表(下稱系爭信用調查表)憑空填載賴貴發不實收入及 餘絀 ;並超估其提供擔保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價值為9,391萬5,600元,經設定最高限額5,280萬元抵押權後,陳慶隆於85年11月11日、同年月23日、86年8月29日、同年9月18日、同年8月7日核准如編號5至9所示1,7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800萬元借款,吳愛琴等2人及宋明政並同意核貸編號6借款,賴姚秀玉同意核貸編號7借款。另訴外人 潘春紂 自80年間起陸續向該農會借得2,200萬元,其於84年3月10日、85年3月15日申請編號10之2,200萬元借款展期及編號12之1,000萬元借款,暨其子即訴外人 潘建榜 (合稱潘春紂等2人)於84年11月28日申貸如編號13所示1,500萬元借款時,蔣佳璋於編號10、宋明政於編號12、13借款之信用調查表虛偽填載其等收入、餘絀及償還能力良好,同意編號10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予以展期,及塗銷潘春紂原提供屏東縣○○鄉○○○段○○○○○○○○○○號(下以地號稱之)之抵押權,由吳愛琴等2人覆核,經陳慶隆核准,許錦成並代理陳慶隆核准編號12之借款。編號1至10、12、13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均屬超貸,致潮州農會受有借款無法受償之損害。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將該農會列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委託伊於91年7月26日與承受該農會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賠付該農會負債與資產之差額後,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伊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借款無法受償之損害,並代為受領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隆凱等5人、吳愛琴等2人與宋明政連帶給付如編號3、4、13所示2,300萬元、3,700萬元、1,500萬元;賴貴發與陳隆凱等5人應連帶給付如編號5、8、9所示1,700萬元、500萬元、800萬元;賴貴發、陳隆凱等5人、吳愛琴等2人與宋明政應連帶給付如編號6所示600萬元;賴貴發、陳隆凱等5人、賴姚秀玉應連帶給付如編號7所示400萬元;陳隆凱等5人、吳愛琴等2人與蔣佳璋應連帶給付如編號10所示2,200萬元;陳隆凱等5人、吳愛琴等2人、宋明政與許錦成應連帶給付如編號12所示1,00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陳隆凱等5人未與陳慶隆同居共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伊依系爭授信手冊辦理系爭借款徵、授信事務,且因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始經農會理事會同意塗銷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以借新還舊方式展期,潮州農會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借款展期無關,並應扣除土地銀行將債權轉售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得及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所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賴貴發、陳慶隆及其餘被上訴人分別擔任潮州農會上開職務,及三門公司、賴貴發、潘春紂等2人借用系爭借款,經宋明政、劉有志、蔣佳璋填載各該信用調查表上之收入、餘絀,吳愛琴等2人覆核、陳慶隆核可或許錦成代理核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等可稽。查三門公司如編號1、2之借款因貸出編號3、4之借款,以收回舊欠為由而結清,有借款申請書等足稽,核與宋明政於屏東地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背信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所述相符,足見編號1、2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潮州農會無受損害可言。又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系爭刑案鑑定編號3、4借款抵押物即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84年9月30日、86年3月31日、87年3月31日評估價格各為2,665萬3,474元、2,630萬5,116元、2,636萬4,459元;555、555之8至之10、之16、之1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86年9月30日價值計為7,119萬0,922元,均高於上開借款額2,300萬元、3,700萬元,有該所95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足見陳慶隆、吳愛琴等2人及宋明政未超估擔保品價值,尚難以555、555之16、之17地號於95年間經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9521號執行事件以796萬2,000元拍定,認該鑑定報告不可採。又證人即三門公司負責人 許蘇美玉 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塗銷抵押權前確曾清償1,
100多萬元利息等語,宋明政據此製作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由陳慶隆、吳愛琴等2人用印後,依潮州農會於86年11月28日第13屆第5次理事會決議,塗銷555之4等9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增加555之8至之10地號土地上建物共同擔保編號4之借款,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其次,賴貴發於系爭刑案稱編號5、7至9之借款承辦人未曾要求提出或詢問收入資料等語,惟系爭信用調查表卻記載其收入1,600萬元、800萬元、餘絀600萬元、300萬元。另潮州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第肆一㈠2規定,放款擔保品得參酌鄰近地段地價為估價標準,雖非不得超過土地公告現值3.5倍,然宋明政評估賴貴發提供139之1、199地號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383元,已逾公告現值
4.9倍,系爭鑑定報告認該地86年3月間價格僅264萬1,188元、870萬6,870元,遠低於申貸時所估價格,有未確實徵信及超估擔保品情事。又依84年6月29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銀行對其負責人為擔保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依財政部84年12月11日函,上開金額係指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該信用部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之半數,潮州農會85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為8,250萬元,賴貴發為該農會理事長,至同年11月11日止累積有擔保放款金額達4,400萬元,有貸款歸戶最高限額查核工作底稿等可參,已逾上開限額。陳慶隆未將如編號7、8借款提交理事會決議,及查核其信用調查表,已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另賴貴發為理事長,依農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僅係編號5、7至9之借款人,非分層負責承辦人,亦未於借款申請書上核章。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8條、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雖規定,農會理事長對於信用部職員涉嫌刑事不法行為時,負有監督之注意義務,惟賴貴發自身為借款人而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時,參酌不自證己罪之法理及事實上無從期待,不負監督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其違反監督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取。至編號6借款已於94年3月2日因拍賣抵押物受償1,021萬9,628元銷戶結清,有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1年6月11日函可佐,足認潮州農會就該筆貸款未受損害。再者,潘春紂等2人就編號10、12、13借款之抵押物即屏東縣○○鄉○○○段1之857至之860、之1157、之1174、之1177、之1178、之1183、386、385之2地號土地於84年間市價為4,783萬3,681元、2,927萬3,759元,合計7,710萬7,44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如編號12之借款檢附潘春紂8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所得總額固為空白,然證人 潘俊雄 於系爭刑案證稱其與宋明政向潘春紂徵信等語,堪認宋明政、蔣佳璋就編號10、12、13所示借款確有徵信調查及評估擔保物價值,其等與陳慶隆、吳愛琴等2人、許錦成並無違反委任或僱傭之注意義務。至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而言。賴貴發、陳慶隆、吳愛琴等2人、宋明政、劉有志、蔣佳璋及許錦成縱於系爭借款申請書用印,仍非屬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上訴人 主張渠 等應依該條規定負責云云,亦無足取。另編號
5、9、12借款申請書由許錦成依農會分層負責表代理陳慶隆用印,賴姚秀玉亦未於編號7之借款申請書上覆核用印,陳慶隆就編號5、9、12及賴姚秀玉就編號7之借款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訴外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依廢止前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及上訴人與土地銀行簽訂賠付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評估讓與承受基準日即91年7月16日潮州農會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中編號6借款因足額受償於94年3月2日銷戶結清,上訴人未受損害;編號5至9所示借款未償餘額合計4,191萬元,扣除擔保品推估價值1,566萬9,000元,計受有賠付金額3,674萬7,000元之損害,有該會計師事務所91年7月16日執行協議程序報告、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1年6月11日函、歐力士公司之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2日函等可據。又陳隆凱等4人已成年,陳慶隆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5月12日提起公訴後之同年9月21日死亡,未經判決有罪,其死亡前於同年9月12日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贈與陳蔡春咏,陳蔡春咏則為其繳納聲請退還刑事保證金等情,固有戶籍謄本、移送函、土地登記謄本等足憑,然無證據證明陳慶隆因系爭刑案獲得利益,且其因自己違法行為涉案,與陳隆凱等5人無涉,上訴人於陳慶隆死亡時尚未提起民事訴訟,並遲至99年間始聲請假扣押陳蔡春咏之財產,陳蔡春咏縱與之同居共財及陪同參與刑事程序,亦非當然知悉陳慶隆負有民事賠償債務,自屬不可歸責於渠等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或得預見上訴人將求償而預先拋棄或限定繼承,如以渠等固有財產負賠償責任,亦顯失公平,依98年6月10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陳隆凱等5人應僅於繼承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負責。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農會法第3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隆凱等5人、吳愛琴等2人與宋明政連帶給付如編號3、4、13所示2,300萬元、3,700萬元、1,500萬元;賴貴發與陳隆凱等5人應連帶給付如編號5、8、9所示1,700萬元、500萬元、800萬元;賴貴發、陳隆凱等5人、吳愛琴等2人與宋明政應連帶給付如編號6所示600萬元;賴貴發、陳隆凱等5人、賴姚秀玉應連帶給付如編號7所示400萬元;陳隆凱等5人、吳愛琴等2人與蔣佳璋應連帶給付如編號10所示2,200萬元;陳隆凱等5人、吳愛琴等2人、宋明政與許錦成應連帶給付如編號12所示1,00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由其代為受領,於陳隆凱等5人於繼承陳慶隆遺產範圍內,給付編號7、8所示400萬元、500萬元及其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暨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列劉有志為被上訴人,惟嗣後書狀並未列其為被上訴人或對之為聲明(見原審卷㈠第9-12頁、第187頁、卷㈡第22、157、205-210頁)。則上訴人關於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對劉有志其餘之訴,有無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遽駁回上訴人對劉有志部分之上訴,已嫌速斷。次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原審憑鑑定報告就編號3、4借款之抵押擔保物於抵押設定時之價值鑑定為2,600餘萬元、7,119萬0,922元,就編號10、12、13借款之抵押擔保物鑑定當時之價值共7,710萬7,440元,認均超過各該借款之金額,而謂無超估擔保品之情事。惟查編號3、4借款之抵押擔保物及編號10、12、13借款之抵押擔保物嗣經法院於89至95年間、94年間拍賣,僅以2,025萬5,000元、486萬元拍定,有各該執行事件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3-265頁、卷㈡第140頁),不僅遠低於各該借款金額,且與系爭鑑定所評估之價額相差懸殊。而卷附鑑定報告只記載編號10、12、13借款之抵押擔保物於各價格日期之評估價格,並未載明其鑑定各該評估價格之依據;另就編號3、4借款之抵押擔保物則以555之10地號為基準地,按555之4等9筆土地個別條件以效用比進行差異調整,並推估各筆土地單價及總價,其中555之16、之17地號土地效用比為86%、66%,與555之10地號效用比相差14%、34%(見一審卷㈡第133-136頁及外放鑑定報告第31頁)。則上訴人已指出系爭鑑定報告未排除555之10地號作為比較標的,違反鑑定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為不足採等語(見一審卷㈣第234-235頁、原審卷㈠第192頁、卷㈡第240-241頁),並對之爭執而有所質疑。乃原審就該鑑定意見,未再踐行調查程序而後定其取捨,遽採之為上開認定,已有可議。且三門公司於86年12月23日申請編號3、4之借款時,其放款信用調查表上已記載「過去償還情形:延滯。償債能力:差」(見外放授信書類保管卷三門A卷第27頁背面);潘春紂於系爭刑案證稱:宋明政徵信時,伊未告知年收入,表示只能繳得起利息,宋明政未索討收入證明等語,惟蔣佳璋於編號10、宋明政於編號12、13所示借款之信用調查表均記載潘春紂全年農業收入200萬元,其他收入300萬元,合計500萬元等情(見一審卷㈡第153至155頁、外放潘春紂丙卷第173頁背面、乙卷第15頁背面、第33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各該承辦人明知三門公司償債能力差,且未確實對潘春紂等人徵信,違反系爭授信手冊有關規定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一審卷㈡第23-24頁、原審卷㈠第189-190、194頁、卷㈡第232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僅以潮州農會理事會決議同意塗銷編號3、4借款擔保物之抵押權,暨證人潘俊雄所言,逕認編號3、4、10、12、13借款之各該承辦人辦理徵、授信事務,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率斷。再者,農會法第46條規定,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賴貴發自83年起至90年間擔任潮州農會理事長,其至85年11月11日於該農會累積之有擔保放款金額為4,400萬元,已逾該農會於該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8,250萬元之半數,其放款應經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為之,惟賴貴發向潮州農會借用如編號5、7至9之借款,未經上開特別決議即准予貸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開借款似兼屬農會事務及賴貴發自己事務,能否謂賴貴發未將該借款提經理事會決議,未違反處理農會委任事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賴貴發借用上開借款涉及刑事不法,參酌不自證己罪之法理,遽認其無監督之注意義務,不負賠償責任,非無可議。又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其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為農會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查陳慶隆於系爭借款核貸期間擔任潮州農會總幹事,賴姚秀玉則擔任信用部主任,掌理信用部一切業務,有潮州農會職務表、員工資料卡可稽(見一審卷㈢第40-42、46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信手冊第一部分、肆、徵信報告三(二)「對於提供本會擔保之不動產資料部分,應於借戶申請轉期時隨時辦理覆查」、陸、分析審核三(六)「應要求借款人提出有關徵信與財務之資料並予追蹤分析」之規定,陳慶隆雖未於編號5、9、12,賴姚秀玉未於編號7之借款申請書上簽章,仍應就該借款定期審核是否核貸及定期追蹤償債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202頁),攸關陳慶隆、賴姚秀玉是否違背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遽以該二人未於上開借款申請書簽章,及許錦成代理陳慶隆蓋章於借款申請書係基於潮州農會內部組織及分層負責之職務代理而生,非陳慶隆之代理人,認陳慶隆、賴姚秀玉毋庸就上開借款負審核追蹤之義務,亦嫌速斷。末查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蔡春咏為陳慶隆配偶,戶籍設於同址,多次陪同陳慶隆參與刑事偵查程序,及為之繳納刑事保證金暨其死亡後聲請返還該保證金,復於陳慶隆95年9月21日死亡前之同年月12日受贈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2頁、一審卷㈠第93、98頁、卷㈡第285頁)。倘非虛妄,得否謂陳蔡春咏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陳慶隆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尚非無疑。原審就此亦未詳予推求,僅以陳慶隆死亡時未經法院判決有罪,陳蔡春咏縱與其同居共財及陪同參與刑事偵查程序,不能認當然知悉陳慶隆負有賠償債務,進而認陳蔡春咏僅於所得陳慶隆遺產範圍內,就編號7、8所示損害負賠償責任,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賴貴發、陳蔡春咏、吳愛琴等2人、宋明政除編號6外之上訴(即賴貴發如編號5、7至9;陳蔡春咏如編號3至5、7至10、12、13;賴姚秀玉如編號3、4、7、10、12、13;吳愛琴如編號3、4、10、12、13;宋明政如編號3、4、12、13);對陳隆凱等4人除編號6至8外之上訴(即編號3至5、9、10、
12、13);對劉有志、蔣佳璋、許錦成之上訴(即駁回劉有志上訴部分、蔣佳璋如編號10、許錦成如編號12)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陳隆凱等5人、吳愛琴等2人、宋明政連帶給付如編號6所示600萬元本息;及請求陳隆凱等4人就其固有財產負給付編號7、8所示400萬元、5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以編號6之借款業經受償,及陳隆凱等
4人已成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陳慶隆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存在,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就編號6之請求,及命陳隆凱等4人就編號7、8所示損害於繼承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