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照片之數量應更正為「38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8876號函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係於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時,車身不慎擦到被害人手部護套,致機車倒地,過失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損害嚴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除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由被害人領取外,另外自行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30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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