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90號偵
查時,自承自民國(下同)84年底開始,以總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總靈公司)財務需要向上訴人借款4400萬元,由伊背書。又於84年間,房地產不景氣,當時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 葉茂連 所經營之總靈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茂連向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申請購屋貸款,交訴外人葉茂連使用,當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茂連均曾擔任訴外人 葉清燐 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979號起訴書可稽。足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茂連於84年間因房地產不景氣,為籌措訴外人總靈公司之營運資金,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葉茂連共同擔任連帶借款人,須對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本件借貸如上開86年度偵字第8979號案情如出一轍,由陳、
葉二人借錢予總靈公司使用,因上訴人並不認識訴外人葉茂連,始要求被上訴人於支票背書,亦可證被上訴人實係居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否則上訴人豈可能將鉅額款項借予不認識之訴外人葉茂連或總靈公司?㈢嗣後被上訴人為履行其清償債務之責任,曾同意將其所持有
之哈爾濱光明興產業公司所有股份人民幣6087萬3600元,百分之15股權過戶讓予上訴人及訴外人 潘捷夫 。如依其所辯,本件係訴外人葉茂連之借款,與伊無關,則其何需為上開清償行為。又上開清償事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90號偵查時,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其係基於清償債務之行為,亦已證明。
㈣雖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總靈公司之股東,而哈爾濱光明興產業
公司為總靈公司之投資,故須簽授權書云云。惟此係為謊言,蓋哈爾濱光明興產業公司既為總靈公司之投資,如須在大陸辦理股權轉讓,何須由股東簽署?況怎未見其他股東簽名?可見其所辯不實。
㈤另被上訴人又基於清償之意思,嗣再簽署乙紙授權書,約定
將馬來西亞購置土地投資金額1800萬元,授權予正和製藥有限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全權處理。上開授權書雖僅載「80年」,未詳年月日,但因被上訴人係83年7月間始投資馬來西亞之運來公司,故上開授權書之製作時間自在首開票據退票之後,由乙○○、葉茂連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渠等之投資款項,以抵償渠等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否則被上訴人何以一再以其資產清償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授權書、判決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台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8979號案件,葉茂連與被上訴人均
獲判無罪確定,不能以該起訴書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與葉茂連熟識,且葉茂連為總靈公司之負責人,被上
訴人僅係葉茂連之受僱人,豈有可能借款人是被上訴人,卻交付葉茂連為負責人的總靈公司支票?且僅由被上訴人背書而未要求書立借據?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常理。
㈢大陸的哈爾濱光明興產業公司雖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但
實際上真正之負責人及業務執行人仍為葉茂連,被上訴人先前係依葉茂連指示,將該公司之股權15%過戶讓渡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潘捷夫,此項股權轉讓行為,不能證明當初之借款人即為被上訴人。
㈣葉茂連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立之授權書,將在馬來西亞購置土
地投資金額1800萬元授權正和製藥公司董事長甲○○處理,亦不能以此推斷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人就是被上訴人,上訴人以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之私文書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殊無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85年間,偕同訴外人總靈公司負責人葉茂連,以訴外人總靈公司經營需求資金為由,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共計4400萬元,由訴外人總靈公司負責人葉茂連簽發支票數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支票後背書。詎總靈公司及訴外人葉茂連所簽發之支票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向被上訴人催討,不獲置理。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借款已坦承不諱,由於上開借款龐大,先就其中以訴外人葉茂連任發票人且由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3紙、金額總計900萬元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900萬元借款暨利息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8979號案件,葉茂連與被上訴人均獲判無罪確定,不能以該起訴書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葉茂連熟識,且葉茂連為總靈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僅係葉茂連之受僱人,豈有可能借款人是被上訴人,卻交付葉茂連為負責人的總靈公司支票?且僅由被上訴人背書而未要求書立借據?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常理。大陸的哈爾濱光明興產業公司雖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但實際上真正之負責人及業務執行人仍為葉茂連,被上訴人先前係依葉茂連指示,將該公司之股權15%過戶讓渡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潘捷夫,此項股權轉讓行為,不能證明當初之借款人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能以葉茂連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立之授權書,將在馬來西亞購置土地投資金額1800萬元授權正和製藥公司董事長甲○○處理乙事,推斷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人就是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由訴外人總靈公司負責人葉茂連簽發發票日為85年1月22日,票面金額各為300萬元之支票3紙,均由被上訴人簽名背書,惟上開3紙支票均於85年5月4日因存款不足及訴外人葉茂連為拒絕往來戶,而遭到退票。被上訴人嗣於86年4月25日同意將伊持有之哈爾濱光明興產業公司所有股份人民幣6087萬3600元,其中百分之15股權過戶讓予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捷夫各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轉讓切結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4頁,本院卷第20頁),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3紙票款共計900萬元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茂連連帶借款」,否則被上訴人不必於上開支票背書,並簽具「大陸哈爾濱光明興產業公司之股權轉讓切結書」及「馬來西亞投資款項處分授權書」與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另主張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部分,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捨棄),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轉讓切結書
、授權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90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交查字第1184號詐欺案詢問筆錄及86年度偵字第8979號起訴書等為證。惟查:
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
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此有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於訴外人葉茂連所簽發之上開3紙支票後為背書
行為,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背書行為,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茂連向上訴人連帶借款。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上開支票背書人於支票上背書之原因眾多,僅單由背書行為,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發票人葉茂連間係連帶借款之情事。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於上述3紙支票之背書行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連帶借款云云,即無所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將其持有之哈爾濱光明興產業公
司所有股份人民幣6087萬3600元、百分之15股權過戶讓予伊與訴外人潘捷夫」及「被上訴人曾全權授權伊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之馬來西亞購置土地投資款1800萬元」各情,提出被上訴人簽具之轉讓切結書、授權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云云。茲查,被上訴人對於曾簽具上開股份轉讓切結書或授權書,固不爭執,惟辯稱「上開哈爾濱光明興產業公司之股權及馬來西亞土地,實際上均為訴外人總靈公司所有,伊只是掛名之負責人或股東,上開處分行為,係依總靈公司之負責人葉茂連指示而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頁),自亦難以被上訴人轉讓股權及土地投資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嗣未辦成),執為被上訴人係連帶借款人之依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於84年間,房地產不景氣,當時被上訴人擔任
訴外人葉茂連所經營總靈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茂連向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貸款,並交訴外人葉茂連使用,當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茂連均曾擔任訴外人葉清燐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縱或屬實,該筆借款事實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茂連、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間,與上訴人無涉,無從比附援引為被上訴人對本件900萬元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⒌再者,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90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95年度交查字第1184號詐欺案詢問筆錄內容,僅係調查被上訴人有無詐欺取財行為,並無被上訴人供承曾向上訴人連帶借款之陳述。而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84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亦僅供述伊曾在上開3紙支票背書而已,此有偵查筆錄影本乙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41頁),上開偵查卷證資料,亦難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979號案,關於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葉清燐、葉茂連被訴詐欺乙案,該起訴書內容與本件借款糾紛無涉(上開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87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等無罪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葉茂連連帶向上訴人借款,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或同意將其名下哈爾濱光明興產業公司之股權及馬來西亞土地讓與上訴人(嗣未辦成),遽予認定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連帶借款。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