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佑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陳報、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98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聲明異議人倘對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或裁定不服,應另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方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對於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佑彥(下稱聲明異議人)所受確定判決,認屬民事紛爭,與刑事犯罪無涉,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或諭知聲明異議人無罪或免除其刑等情有所指摘,並未指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及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前揭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又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共8罪),應執行拘役110日,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亦難謂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至聲明異議人倘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