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 李佳玹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