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 黃秀雲 被告 張凱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應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審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然系爭刑案檢察官於起訴時,認為被告就該1,000,000元並無犯意聯絡,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8頁)。檢察官起訴後,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復係認定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31日將1,000,000元交付詐騙集團不詳取款車手後,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向原告佯稱要再交付1,350,000元,原告察覺有異而佯稱配合,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依指示由被告前來原告住處收取款項,遂遭在場警方逮捕,因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未認定被告就前開原告先前所交付之1,000,000元,有何共同騙取或幫助騙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損害,而成立詐欺「既遂」犯罪之情。原告本不得就此部分非屬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於系爭刑案中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求償。原告系爭刑案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要件不符,但依前開說明,應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起訴程式之欠缺。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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