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13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告 林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嗣吸收分割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觀諸新竹銀行與被告於民國83年5月17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自訂立之日起生效,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因違背或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而涉訟時,不論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有無變更,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又本件借款人新竹銀行之所在地位於新竹市(見司促卷第27頁),堪認新竹銀行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已合意由借款人所在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兩造,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新竹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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