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01號、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亦(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罪刑,前開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指定送達處所,並由被告本人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按此計算,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指定送達處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應再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算至113年5月18日,復因5月18日、5月19日分別為休息日之星期六、星期日,應順延至星期一即5月20日期滿,然被告遲至113年5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該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為證,依前所述,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