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晚上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11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陳志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同案被告陳振倫、 鍾秉翰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振倫、鍾秉翰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形,且告訴人 官彥辰 業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被害人許藝薰則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因此本案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
官彥辰、被害人許藝薰施加暴行,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行之時間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一般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40號被告陳振倫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翔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秉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倫與 陳振硯 係堂兄弟關係,陳振倫、陳志翔、鍾秉翰3人為朋友關係;陳振硯與官彥辰、許藝薰、陳浩然、劉家豪等人為高中同學。其等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巷子前,參與烤肉聚會時,因故發生口角,陳振倫、陳志翔、鍾秉翰3人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道路旁,先由陳振倫以腳踹或手持酒瓶、陳志翔以手持安全帽、鍾秉翰以徒手等方式毆打官彥
辰、許藝薰,致官彥辰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挫傷;許藝薰受有背部輕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官彥辰撤回告訴;許藝薰部分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陳振倫復持刀揮舞,以此方式恐嚇在場之人,並持開山刀追砍許藝薰,使在場之官彥辰及許藝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官彥辰、許藝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彥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陳振倫以腳踹告訴人官彥辰及持刀追逐他人之事實。2被告陳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證明被告陳志翔手持安全帽與被告陳振倫及被告鍾秉翰一同對他人毆打之事實。②證明被告陳振倫持刀追逐他人之事實。③證明事發地點附近均是住家之事實。3被告鍾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證明被告鍾秉翰有動手打人之事實。②證明被告陳振倫持刀追逐他人之事實。③證明事發地點附近均是住家,有住戶會經過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官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證明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官彥辰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挫傷之事實。②證明被告陳振倫手持刀並追逐被害人許藝薰使被害人許藝薰心生畏懼等事實。③證明被告陳振倫於毆打告訴人官彥辰後,復持刀揮舞等事實,且衡諸被告陳振倫前與告訴人已生嫌隙,其乍然持刀前往接近告訴人,客觀上應有向告訴人等在場人安危請自負其責之暗示將加害之意,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應可認定係基於威脅告訴人之恐嚇犯意而為之恐嚇行為。5證人即被害人許藝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證明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官彥辰、被害人許藝薰而致其2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②證明被告陳振倫持刀追逐被害人許藝薰,使被害人許藝薰心生畏懼之事實。6目擊證人陳浩然於警詢之證述。①證明被告3人與告訴人官彥辰、被害人許藝薰發生口角而毆打其2人之事實。②證明被告陳振倫持刀告訴人官彥辰、被害人許藝薰揮舞並追逐被害人許藝薰之事實。7目擊證人陳振硯於警詢之證述。①證明被告陳振倫用腳踹告訴人官彥辰、被告鍾秉翰徒手毆打告訴人官彥辰、被害人許藝薰之事實。②證明被告陳振倫持刀對告訴人官彥辰、被害人許藝薰揮舞之事實。8目擊證人劉家豪於警詢之證述。①證明被告陳振倫即被告鍾秉翰徒手攻擊告訴人官彥辰、被害人許藝薰之事實。②證明被告陳振倫持刀朝告訴人官彥辰、被害人許藝薰跑過去之事實。9告訴人官彥辰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證明告訴人官彥辰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挫傷之事實。10扣押物品清單。證明現場扣到安全帽1頂之事實,進而佐證被告陳志翔曾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官彥辰等事實。11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證明被告3人有毆打他人、被告陳振倫持刀追逐被害人許藝薰、被告陳志翔手持安全帽施暴而足以外溢使人恐懼等事實。
二、論罪:
(一)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此為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所明文。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3人共同於公眾得以出入之巷子上,聚眾毆打告訴人官彥辰、被害人許藝薰,且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該處周遭住宅眾多,被告3人於該處毆打告訴人,自致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而以被告3人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其等在馬路上聚眾毆打告訴人官彥辰、被害人許藝薰之行為,將使附近街坊鄰居聞聲見狀而感到驚恐不安,而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亦應有所認識,是被告3人行為自構成聚眾施強暴罪嫌。
(二)核被告陳振倫、陳志翔、鍾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被告陳振倫則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前揭聚眾施強暴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振倫以持開山刀恐嚇告訴人官彥辰及被害人許藝薰之行為,其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再被告陳振倫所犯聚眾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官彥辰,致告訴人官彥辰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挫傷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經查,被告3人對告訴人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檢察官鄒茂瑜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
書記官紀珮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