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七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一三五公里五百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系爭自小客車嚴重受損。被告乙○○疏未注意車輛行進間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致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所有之車輛,顯見被告乙○○此次侵權行為與所致生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金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合公司),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是被告金合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一)汽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車輛受損嚴重,經全鴻汽車有限公司檢修估價為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同時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領照使用,至車禍發生日僅使用九百二十五天,使用里程數為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九點三公里,尚有分期付款六期,共計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尚未繳納,因此本於該車輛所受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元。
(二)保險費及停車場月票部分: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開始繳納為期三年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共計二千九百五十元,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車輛損壞終止使用迄今,因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車禍發生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保險屆至共一百五十五天所交付之保險費,共計四百二十三元。
另原告所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興雅地下停車場月票,計三千零八十元,因被告乙○○之肇事,原告車輛受損當日即被拖吊置全鴻公司,致原告所持月票因過期無法使用,而受損害。以上共計三千五百零三元。
(三)燃料稅、牌照稅部分:原告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而被告又遲未賠償,致使車輛無法處理,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原告所有之車輛燃料稅、牌照稅、逾期未檢查之罰鍰一千八百元,共計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
(四)拖吊費、置放費用部分:原告車輛受損當日即被拖吊置放於高速公路旁之全鴻公司,自肇事當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共八百三十一天,故請求現場處理之拖吊費用六千元、置放費每日二百元,共計十七萬二千二百元。
(五)交通費用:原告因車輛受損,不僅每日需以計程車代步,其他家庭成員亦無法由原告接送,而須另以其他交通工具替代,因此受有損害共計二十四萬九百九十元。(計算方式如下: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使用該車共九百二十五天,使用里程為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九點三公里,每日平均為四十一點九公里,以計程車最低費率每三百五十公尺為五元計算,每公里為十四元,每日支出五百八十元,願以對折請求給付車資每日二百九十元,迄今共八百三十一天,費用共計為二十四萬九百九十元。)參、證據:提出全鴻汽車有限公司檢修估價單一份、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造橋郵局第二十三號存證信函一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三紙、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證二紙、台北市○○○○○路外公共停車場月票停車費收據存根一紙、台北市監理處燃料費查詢明細表一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牌照稅查詢明細表一紙、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查詢明細表一紙、剪報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場草圖一紙、CL-三八一一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紙、被告金合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竹鑑字第八八三八四號函一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略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事故發生當時確實為被告金合公司之員工,但目前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丙、被告金合公司方面:被告金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九六四號損害賠償卷宗。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四千七百零九元,惟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七百零一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金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一三五公里五百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系爭自小客車嚴重受損。被告乙○○疏未注意車輛行進間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致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所有之車輛,顯見被告乙○○此次侵權行為與所致生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又被告金合公司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是被告金合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竹鑑字第八八三八四號函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場草圖一紙為證,又被告金合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金合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半聯結車本應注意車前情況,減速慢行,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又當時天候為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應堪認定,此外,本件車禍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乙○○駕駛MW-五三二號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即原告之使用人丙○○駕駛CL-三八一一號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竹鑑字第八八三八四號函附卷可參,被告乙○○顯有過失甚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既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金合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自無不合。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前揭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其中工資為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零件費用為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共計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有全鴻汽車有限公司檢修估價單一份為證,且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再揆諸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情形、並依市場行情及當前工資水準等情,應認前揭修理費,應無滲水膨脹之虞,亦堪稱合理,自應憑採;又該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時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二年七月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七○○○○四七二號、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部分之修理費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其折舊金額為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其計算式為:第一年之折舊額為:265175×0.369×1=97850;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0)×0.369×1=61743;第三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369×7/12=22727;合計:97850+61743+22727=182320】應予扣除,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上述工資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共得請求汽車修復費用為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當日即被全鴻公司拖吊置放該公司位於高速公路旁之保養場,支出拖吊費用六千元;又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肇事當日起至本件審理進行中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共八百三十一天,以每日置放費用二百元計,支出置放費用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共計十七萬二千二百元,並提出造橋郵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存證信函第二十三號為證,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金合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金合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確係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又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不僅每日需以計程車代步,其他家庭成員亦無法由原告接送,而須另以其他交通工具替代,因此受有損害共計二十四萬九百九十元。其計算方式為: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使用該車共九百二十五天,使用里程為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九點三公里,每日平均為四十一點九公里,以計程車最低費率每三百五十公尺為五元計算,每公里為十四元,每日支出五百八十元,願以對折請求給付車資每日二百九十元,迄今共八百三十一天,費用共計為二十四萬九百九十元,並提出剪報一紙為證。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金合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金合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認原告確因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須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害人依據侵權行權請求損害賠償者,須其所受之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其理自明。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然因購買系爭車輛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訂立借款契約,仍有分期付款六期,共計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尚未繳納;原告又主張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購買系爭車輛後,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繳納為期三年之保險費共計二千九百五十元,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車輛損壞終止使用,因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車禍發生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保險屆至共一百五十五天所交付之保險費,共計四百二十三元;原告另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興雅地下停車場租用停車位,購買月票計三千零八十元,因被告乙○○之肇事,原告車輛受損當日即被拖吊置全鴻公司,致原告所持月票因過期無法使用,而受損害;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十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三紙、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證二紙、台北市○○○○○路外公共停車場月票停車費收據存根一紙為證。然查,原告上揭金額之支出,係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所為之支出,與本件之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無涉,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無法使用,而被告又遲未賠償,致使車輛無法處理,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原告所有之車輛燃料稅、牌照稅、逾期未檢查之罰鍰一千八百元,共計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台北市監理處燃料費查詢明細表一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牌照稅查詢明細表一紙、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查詢明細表一紙為證。經查,車輛所有人應繳納燃料費、牌照稅,係本於公路主管機關依據公路法第二十七條、各省市政府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等之相關規定所課予車輛所有人之行政上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非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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