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公司放行單上偽簽之「 朱祚張左孟 」署名均沒收。
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原係「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號觀音廠雇用之總務人員,負責警衛人員之管理及員工福利委員會等相關工作。己○○(另結)原係盛峰塑膠公司之負責人;壬○○則為聖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洪、謝二人皆因多年承攬丁○公司不良品粉碎抽粒回收等委外加工業務,經常進出丁○公司觀音廠,因而結識庚○○。嗣庚○○因與人經營餐失廳發生虧損,亟需資金清償債務,己○○及壬○○則因經營塑膠粒加工工作,擁有塑膠粒原料需求之廠商客戶、三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例假日及夜深工廠內人員稀少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結夥三人以上或僅由己○○與庚○○二人、由庚○○利用管理警衛權限之機會,支開或排除警衛之干預,壬○○、己○○則雇用不知情之司機癸○○、甲○○及 鄧明仁 ,偶或由己○○親自駕駛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RO-159、HC-358號之貨車前往丁○公司關音廠,並由庚○○引領入廠,自行以堆高機或由庚○○指示不知情之外勞KANYAKAEWADISAK、PHOOKHAMWONGSURASAK及JAROENPHONBOONLUE,以堆高機鏟推竊取丁○公司之塑膠粒原料裝載於貨車上,得手後,將之載往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十二鄰四十二之二號及同縣大園鄉南港村九鄰七號放置,前後計竊得塑膠粒達十二萬五百七十五公斤。並由壬○○及己○○依種類不同各以每公斤塑膠粒新臺幣八元、十元及十一元不等之代價支付於庚○○。庚○○於附表編六之時間與己○○竊得塑膠粒餘載運出工廠時,庚○○為便利放行,竟單獨於丁○公司之放行單上偽簽該公司授權製發觀音廠放行單之襄理「朱祚」及該廠副協理「張左孟」之署名,假冒「丁○公司」名義出具廢料放行單之私文書,表示該公司同意所載運廢料出廠,並於當日零時三十五分許,貨車出廠前,持交當日之警衛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公司」、朱祚及 張佐孟 ,嗣因乙○○於貨車出廠時,發現所載運之物品係塑膠粒原料,而非廢料,乃於事後向「丁○公司」反應,經該公司清查發覺原料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十二鄰四二之二號及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同縣大園鄉南港村九鄰七號,查獲「丁○公司」失竊之塑膠粒原料共計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公斤。
二、案經丁○公司告訴由臺灣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迄至八月間止曾盜賣丁○公司塑膠粒原料五至六次,前三次為各為一車次、後二、三次個為二車次及偽簽放行單之事實直承不諱,惟辯稱:總計盜賣之重量約七、八十公噸(即七、八萬公斤),壬○○並不知上述塑膠粒為其盜賣,伊告訴壬○○那是公司多餘之原料云云;被告壬○○雖坦承向庚○○購買塑膠粒五、六次,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十二鄰四二之二號及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同縣大園鄉南港村九鄰七號,查獲之塑膠粒原料共計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公斤,確係透庚○○向「丁○公司」購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以庚○○告知塑膠粒係公司多餘之原料,不知係庚○○盜賣之物,且僅向其購置約六、七十萬元,總計重量約六、七十公噸,而己○○係受其之託前往載運一、二次,並非與其共同購買,如知塑膠粒為庚○○盜賣,絕無購買之可能云云置辯。經查:
(一)、右揭附表所示六次失竊之塑膠原料及被告庚○○偽造「丁○公司」放行
單之事實,業據丁○公司代理人丙○○指訴綦詳。而①、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之大門警衛戊○○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警訊筆錄;第一一0頁,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偵查訊問筆錄)及其書立之報告書足佐(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②、附表編號三、四之竊盜事實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偵查訊問筆錄)、編號四之竊盜事實,另有證人及「丁○公司」僱用之外勞KANYAK
AEWADISAK及PHOOKHAMWONGSURASAK於偵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③、附表編號五之竊盜事實,亦據證人即當日之大門警衛乙○○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警訊筆錄;第七十三頁,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偵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並佐以「丁○公司」聘僱之外勞KANYAKAEWADISAK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④、附表編號六之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之大門警衛乙○○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警訊筆錄;第七十三頁,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偵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並佐以「丁○公司」聘僱之外勞KANYAKAEWADISAK、PHOOKHAMWONGSURASAK及JAROENPHONBOONLUE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八至第三十頁警訊筆錄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偵查訊問筆錄)。而「丁○公司」放行單並非朱祚及張左孟簽發之情,亦據被害人朱祚及張左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贓證物清單、偽造之放行單、於桃園縣大鄉南港村九鄰七號被告壬○○囤積塑膠粒現場之相片附卷足稽。參以被告庚○○及壬○○於偵審復自承,前後前往載運五、六次等語。足認告訴人公司及證人指證被告等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丁○公司」觀音廠載運塑膠粒原料共計六次,每次二車及庚○○於最後一次時為便利放行並偽造「丁○公司」之放行單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庚○○諉稱:只有最後二至三次是盜賣二車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其不足採信至明。
(二)、被告壬○○雖一再辯稱:庚○○向其宣稱:塑膠粒係公司淘汰之原料,
不知是盜賣云云。然查:被告壬○○與己○○承攬「丁○公司」保桿外包粉碎抽粒工程,迄至案發時,已二年,業據壬○○自承在卷。從而,其對於被告庚○○於「丁○公司」擔任之總務人員職務及職掌,應有某種程度之瞭解,故其對於塑膠粒原料管理不屬於庚○○職掌範圍,能否諉為不知,非無可疑。不惟如此,被告兩年來承攬「丁○公司」保桿外包粉碎抽粒工程,係與觀音廠職員 張盛楊 接洽,並非庚○○。而上開工程之承攬至完工交貨之作業流程略為:出廠作業程序:由觀音廠內生管、採購人員通知被告經營之「盛峰企業社」來廠載運加工品,經相關人員(載運司機、守衛人員、生管人員、驗收人員)共同會磅會簽後即放行出廠,生管依實際會磅重量開立訂購單交採購進行訂單作業貨。入廠作業程序:「聖峰企業社」加工作業完畢後載運入廠由驗收中心人員進行過磅收料作業,並由(載運司機、守衛人員、驗收人員)共同會簽後辦理入庫作業,採購單位再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對訂單核對訂單交貨帳進行核帳作業,聖峰公司依資帳所列之驗收明細表進行核對總加工量無誤後,依明細表金額開立發票向丁○公司請款,資帳於收到發票核對無誤即以月結一百零五天之期票電匯方式支付貨款之情,有「丁○公司」提出之觀音廠拖外加工粉碎抽粒作業說明一紙附卷,且為被告壬○○所不爭。可見被告壬○○向「丁○公司」承攬保桿外包粉碎抽粒工程之作業流程,堪稱嚴謹及繁瑣,必須接洽之「丁○公司」相關單位及人員甚多,而被告庚○○並未與焉,亦甚明顯。然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向庚○○購買塑膠料,原則上一車十萬元,實際金額俟載回後秤重後,才具體確定,多退少補,並未開立發票,有時付現金,有時直接匯入帳戶等語。並徵諸附表所示被告壬○○及己○○數次前往「丁○公司」購買塑膠粒之日期殆均為星期日、例假日夜間或星期一之凌晨時分(按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六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五日均為星期日,六月十八日為端午節、八月十六日為星期一。),工廠內除值班人員及警衛外,各單位均處於休假之狀態,且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前往載運塑膠原料時,除庚○○外,尚乏其他之職工在場幫忙裝貨。故就被告壬○○所述向庚○○購買塑膠粒原料之過程,及各該案發日之現場裝載作業情形。以之與被告壬○○上述向「丁○公司」承攬保桿外包粉碎抽粒工程之作業流程二相比較,其購買塑膠粒之過程及手續,顯失之簡略。基於其與「丁○公司」長時間來之交易經驗及該公司制度之瞭解,其輕信庚○○誆稱:所到出售之塑膠粒原料,係公司多餘之原料,即於例假日夜深人員稀落之際,雇用貨車前往購買載運,並逕自付款或匯款予庚○○,要難置信。再參以:①、被告壬○○向「丁○公司」購買塑膠粒原料,竟未向該公司所取發票,已如前述。然而聖峰企業社乃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商號,如被告壬○○、己○○係依正常之交易途徑,向丁○公司購買塑膠粒。果爾,渠等豈可能不要求該公司開立發票,徒然增加本身企業社之營業賦稅負擔,寧有是理;②、本件竊去塑膠粒之重量達十二萬七百五十五公斤(詳後述理由三),被告壬○○竟附和被告庚○○之說詞,避重就輕諉稱:僅購買約七十餘公噸云云;③、附表所示六次前往「丁○公司」載運塑膠粒原料,被告己○○均曾參與,已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惟被告壬○○對此亦隱而不談,卻誆稱:臨時有事時,才會委託己○○前往載運,購買塑膠粒之事與己○○無涉云云,足見情虛各情以觀,被告壬○○對於其前往「丁○公司」載運之塑膠粒原料,係被告庚○○盜賣,應無法諉為不知。所辯其與己○○未參與共同竊盜,洵不足採信。
(三)、本案被告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六次載運「丁○公司」塑膠粒之數
量,據被告庚○○與壬○○稱:僅七,八十公噸云云。然查:除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據證人戊○○於其書立之報告書記載:四月二十五日,二車共載二十包太空包(每包六百至一千公斤)、五月十六日,第一車太空包十幾包,約八到十噸、第二車載太空包四至五包,其餘為二十五公斤之原料五棧板(每個棧板一二五0公斤)及編號六部分,據外勞KANYAKAEWADISAK、PHOOKHAMWONGSURASAK及JAROENPHONBOONLUE於警訊時證稱:
其等搬運之塑膠粒共計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公斤外。其餘編號二、三、四部分尚乏證據足以證明各該次載運之具體數量。惟本院審究查獲被告壬○○尚未售出之塑膠粒重量尚達為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公斤(即七十七餘公噸),及被告壬○○於偵警訊時自稱:已出售六、七次,每次七千二百公斤,依有利被告認定為六次,則其已出售之塑膠粒亦達四萬三千二百公斤,連同查扣部分,可得確定被告三人竊取之塑膠粒原料,前後六次至少合計為十二萬五百七十五公斤。至告訴人「丁○公司」依該公司盤點之差額、被告據以載運塑膠粒原料之RO-一五九號、IY-五二五號及HC-三五八號貨車,之載運噸數或車體容積等標準,推測被告可能竊取之塑膠粒原料分別達二十五萬餘公斤、十六萬餘公斤或十九餘萬公斤,僅存有經驗上之或然性,自不得以此種推論方式,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壬○○僱用據以載運塑膠粒原料之RO-一五九號、IY-五二
五號及HC-三五八號貨車,其中RO-一五九號、IY-五二五號之駕駛人,除附表編號五、六係由己○○駕駛RO-一五九號外,其餘各次,依被告壬○○所述,其僅雇用不知情之司機癸○○及甲○○載運之情以觀,堪認編號四一至四之時地上述二部貨車之駕駛人為謝、王二人無訛。至HC-三五八號貨車之駕駛人,據告訴人公司於告訴狀陳為鄧明仁,亦附次敘明。
綜據上述:被告庚○○、壬○○及己○○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竊取「丁○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塑膠粒原料及被告庚○○為便利警衛放行,單獨於附表編號六之時地,偽造「丁○公司」名義製作放行單,持交大門警衛之犯行,均可以認定。被告庚○○謝諉稱僅竊取七、八十公噸及被告壬○○否認竊盜,要屬飾詞卸責,洵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庚○○、壬○○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庚○○偽造「丁○公司」放行單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於放行單上偽簽「朱祚、張左孟」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壬○○與己○○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意思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擇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塑膠粒之價值,應有數百萬元之譜,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庚○○身為公司員工竟監守自盜、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三、丁○公司放行單上偽簽之「朱祚、張左孟」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臺灣桃園地方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任職桃園縣楊梅鎮大華金屬工業公司行政課長時,指示泰籍勞工駕駛堆高機在公司內籃球場將鋁廢料二十件、打包區四件,共計二十四件搬運至公司後面馬路藏放,嗣乘機竊取,因認其涉有竊盜犯行。惟查:併案意旨所述之竊盜事實,係發生被告庚○○離開「丁○公司」之後,且行為時間,距前述判決有罪部分長達一年餘,以難認前後二案行為時間緊接。不惟如此,即被告庚○○任職丁○公司犯上述竊盜罪時,顯無從預測其因案辭職後,將前往大華金屬工業公司任職,進而涉嫌併案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亦難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述判決有罪之竊盜事實,係出自同一之概括犯意所致,尚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符,本院部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竊盜日期│在場共犯│行竊過程│├──┼────┼────┼─────────────────────┤│一│八十八年│庚○○│由謝、洪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司機癸○○駕駛車號│││四月二十│壬○○│IY-五二五號大貨車於夜間六時卅分許,入廠│││五日│己○○│載運竊取太空包塑膠粒十包,約在七時五十六分│││││許出廠;復於同日八時卅五分許,再行入廠載運│││││竊取太空包塑膠粒十包。(每包約六百至一千公│││││斤),約在十時十八分出廠。│├──┼────┼────┼─────────────────────┤│二│八十八年│同右│由謝、洪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司機癸○○駕駛車號│││五月十六││IY-五二五號大貨車於夜間六時入廠載運竊取│││日││太空包塑膠粒十幾包,約在十九時卅分出廠;及│││││僱用不知情之司機甲○○駕駛車號00-000│││││於夜間七時卅分許入廠載運竊取太空包塑膠粒四│││││、五包及二十五公斤裝塑膠粒五棧板(每棧板一│││││千二百五十公斤,約在二十一時許出廠。│├──┼────┼────┼─────────────────────┤│三│八十八年│同右│由謝、洪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司機癸○○、鄧明仁│││六月十八││,於夜間七、八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日││八、IY-五二五號貨車入廠載運竊取塑膠粒二│││││車。│├──┼────┼────┼─────────────────────┤│四│八十八年│同右│同右方式、時段竊得塑膠粒原料二車。│││六月二十│││││日│││├──┼────┼────┼─────────────────────┤│五│八十八年│同右│由己○○駕駛RO-一五九號貨車於凌晨一時二│││七月二十││十五分入廠載運竊取不詳數量之塑膠粒原料,約│││五日││在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出廠;謝、洪二人另僱用不│││││知情之司機癸○○駕駛車號00-000貨車,│││││於凌晨二時二十一分許入廠竊取不詳數量之塑膠│││││粒,約在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載運出廠。│├──┼────┼────┼─────────────────────┤│六│八十八年│庚○○│由己○○駕駛RO-一五九號貨車、不知情之司│││八月十六│己○○│機癸○○駕駛IY-五二五號貨車,於凌晨零時│││日││許,入廠竊取塑膠粒,庚○○並指示不知情之三│││││名外勞代為搬運,共計竊得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公斤,約在凌晨二時許出廠。│├──┴────┴────┴─────────────────────┤│共計竊得塑膠粒原料十二萬五百七十五公斤。│└──────────────────────────────────┘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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