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原名王志強)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訴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匣參個)及子彈伍顆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諭知緩刑四年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間因更犯辱職罪,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丙○○(移送檢察官另行偵結)告知其雇主乙○○遭他人恐嚇,欲購買槍械自保,乃與丙○○為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由丙○○聯絡乙○○、己○○至其新竹市○○街八十一之七號四樓住所,共同商訂由乙○○交付己○○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面額貳萬元支票乙紙,作為購買槍械之價金,並由己○○負責購入槍枝,共同販予乙○○。己○○遂聯絡綽號「 阿國 」之戊○○(另移送檢察官偵結)並交付現金六萬元,託戊○○聯絡年籍不詳已成年綽號「 志龍 」之男子,向「志龍」購入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支(含彈匣三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八顆,己○○於交易完成後付予戊○○五千元作為戊○○從中撮合聯繫購入槍彈之代價,並隨即攜帶上開槍帶至丙○○上開住處,將槍彈及支票交付丙○○,由丙○○出面交付乙○○以完成買賣,而乙○○所交付之現金除二萬元預留給付購買子彈之費用,剩餘三萬五千元則由己○○與丙○○均分。嗣因乙○○對所購之子彈數量不滿意,乃透過丙○○將槍彈再交還己○○,要求己○○再補一彈匣之子彈或取回價金,己○○因而將上開槍彈藏放新竹市某公園內,試圖聯絡戊○○,再購買子彈,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己○○搭乘不知情友人之王志強(無罪部分詳後述)所騎乘之QHF-三四七號機車,並將上開槍彈以紙袋包妥放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欲回新竹市○○街○巷○號己○○友人住處時,因己○○當時另案遭通緝,而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警員因而為附帶搜索己○○當時所在之友人住處,己○○乃於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告知槍彈放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因而扣得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支(含彈匣三個)及子彈八顆(其中三顆因試射而僅剩彈殼)。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其與丙○○在丙○○上開住所收受乙○○交付之十四萬元後,透過戊○○之介紹向「志龍」之人購入槍彈,並將槍彈再透過丙○○交付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其未向乙○○賺取差價,因當時另案通緝中缺錢使用,僅藉機向乙○○借用二萬元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對於在右開時、地與丙○○為犯意聯絡後,再透過共犯戊○○向綽號「志龍」之人購入扣案槍彈後,販予乙○○,並與丙○○共同賺取三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警訊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共犯丙○○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因其雇主乙○○遭人恐嚇,因而由其聯絡己○○至其住處,經乙○○交付十二萬現金及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乙紙,推由己○○尋覓管道購入槍枝後交付乙○○之事實(但否認有與被告己○○平分購槍後所剩之現金,詳後述),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證人戊○○亦坦認介紹「志龍」之事實(但否認有收受五千元及從中撮合志龍與被告己○○之交易,詳後述)。互核共犯丙○○與證人戊○○之陳述,與被告己○○前開自白重要部分相符,足證被告己○○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己○○與共犯丙○○究竟賺取多少差價部分,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雖略有出入,但被告己○○確實將乙○○所交付之現金十二萬元(支票部分已返還乙○○)扣除購買槍彈及戊○○介紹之費用外,其餘由二人均分之事實,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均一致,故可堪認定其與共犯丙○○確實有賺取差價,而實際上究竟剩下多少差價,雖被告己○○前後所供有所出入,但此為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不致影響被告己○○自白之真實性,被告己○○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並無賺取差價而係向乙○○借款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共犯丙○○雖亦否認有賺取差價,辯稱僅為乙○○介紹買槍云云,其為雇主乙○○聯絡己○○購入槍枝出售乙○○為罹犯刑典之行為,豈有毫無代價即甘冒此一風險?其前該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不影響被告己○○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三)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向被告己○○收受五千元之介紹費,並從中撮合被告己○○向綽號「 阿龍 」買槍之事實,辯稱,僅告知被告己○○至電動玩具店找「志龍」云云。然被告以五千元之代價,透過證人戊○○從中撮合,完成販入槍枝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移。且證人與被告己○○均坦認二人間在本案案發前並無怨隙(僅在案發後因被告己○○自白,而引起二人間之不悅),且被告己○○供述證人戊○○介紹販入槍枝之部分,亦不足使被告己○○脫卸刑責,故被告己○○應無攀誣證人戊○○之虞,其供稱證人戊○○收取費用,介紹販入槍彈之情,應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此外,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手槍部分為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五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三顆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六六七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之槍砲(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五項、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五項、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應予以變更。被告所犯販賣改造手槍罪與販賣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販賣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與共犯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己○○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員丁○○所逮捕,因而自動向警員供出藏有槍彈在另不知情被告王志強機車置物箱內,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與共犯丙○○共同販入槍械出售乙○○之事實,是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犯罪,是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諭知緩刑四年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間因更犯辱職罪,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己○○年紀輕輕,不思上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於通緝間竟因缺錢使用,見乙○○因遭人恐嚇,欲購槍自保,即與共犯丙○○共同販入槍枝出售,以賺取差額,但所得僅數萬元,且於警員查獲前,主動交出槍彈,並自白其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支(含彈匣三個)及子彈五顆沒收,其中三顆子彈因試射而僅剩彈殼,不具殺傷力,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第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前開意旨不符者,應不予適用。據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從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除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或不符比例原則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應分別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或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宣告強制工作外,即得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中無法工作謀生,偶然間知悉他人因遭恐嚇而欲購槍自保,因而販入槍枝一支(含彈匣三個)及子彈八發販賣他人,且因子彈數量不足不為買主接受而遭退回,上開槍彈因而並未交付他人實際使用,且其於警員以通緝犯名義逮捕時即自首交出槍彈,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自不得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雖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軍法辱職罪等之前科,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自亦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雖向被告己○○等購買槍彈之證人乙○○因已列入失蹤人口,傳喚未果,但本案已臻明確,故無再度傳喚乙○○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王志強)與另被告己○○(另結),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在新竹市○○街八十一之七號,與友閒談中得知己○○之友乙○○欲購槍自重,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乙○○商訂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出售手槍一把及子彈。己○○收受乙○○十四萬元後,即透過不詳年籍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之安排,以六萬元之代價,購得改造之科特九0手槍一把、子彈八發、及彈匣三個欲交付乙○○。而自乙○○處所收受之十四萬元,除購槍之六萬元及「阿國」者之仲介費五千元外,餘由己○○、王志強二人各分得牟利。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晚七時許,由王志強與己○○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將上開槍、彈藏於置物箱中,欲將上開槍彈交付乙○○時,途經新竹市○○街○巷○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自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手槍、子彈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模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槍彈之犯行,辯稱,其係搭載己○○返回新竹市○○街住處拿換洗衣物,己○○在置物箱內放入二個紙袋,其並不知紙袋內所裝為槍彈等語。
(一)公訴人認被告與另被告己○○涉有販賣模型槍及子彈未遂無非以(1)被告己○○與王志強均坦承明確(2)扣案之改造科特九0手槍一把、子彈八發、及彈夾三個。(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六六七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以證明槍彈均具殺傷力(4)「被告己○○、王志強二人原與該阿國、或乙○○俱無恩怨,殊無設詞誣陷,或坦護之理」云云等證為據。
(二)然查,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係彷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五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三顆,均能擊發,亦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六六七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槍彈雖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無訛,但係屬改造手槍,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非模型槍,公訴人認扣案之槍彈係屬模型槍,顯有誤會。
(三)再查,遍查全卷,並無被告甲○○坦承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槍彈及分得販槍盈餘之自白,被告王志強自始至終堅詞否認知情被告己○○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紙袋包裝之物品為槍彈,公訴人認被告甲○○對於販槍犯行坦承明確,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另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其友人丙○○電邀其前去丙○○住所(即新竹市○○街八十一之七號四樓)收取購買槍彈之價金,當時丙○○住所時尚有丙○○友人乙○○在場,由乙○○交付十二萬元之現金及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乙張,要求購買槍彈。其收受上開價金後即向綽號「阿國」之人聯絡購買槍彈管道,於半小時內「阿國」隨即向年籍不詳綽號「志龍」之人購得槍彈,並搭「志龍」者之車離去。乙○○所交付之現金與支票,其中二萬元支票由丙○○返還乙○○,並分五千元予「阿國」,餘則由其與丙○○平分;其用紙袋包裝好槍彈,而請被告甲○○搭載其回新竹市○○街家中取換洗衣褲,於途中為警查獲等語,有該次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而於偵查中,被告己○○所供之出售槍彈情節與警訊所供均相同,並補充槍枝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即直接至丙○○住所交給丙○○,當時 陳張賓 亦在場,翌日其始將支票交丙○○返還陳張賓。
迄於同年月十七、十八日,其至丙○○住處,丙○○將槍退還,並稱至少要補一個彈匣子彈,因要透過「阿國」聯絡「志龍」,待其聯絡上「阿國」時,已被查獲,因其用紙袋多層包裹,故被告甲○○對於其持有槍彈並不知情等語,亦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在案可考。且共犯丙○○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因其雇主乙○○遭人恐嚇,因而由其聯絡己○○至其住處,經乙○○交付十二萬現金及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乙紙,推由己○○尋覓管道購入槍枝後交付乙○○之事實(但否認有與被告己○○平分購槍後所剩之現金),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依據被告己○○及共犯丙○○所供,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槍彈予乙○○之人應為丙○○,而與被告己○○平分出售槍彈盈餘之人亦為丙○○,毫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為販賣槍彈之共犯。而公訴人於偵查中對於丙○○、乙○○部分非但未傳喚調查,對於被告己○○警訊及偵查供述本件販賣槍彈之共犯為丙○○之供詞,未為採信,亦不見其敘述此一有力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反僅以「被告己○○、王志強二人原與該阿國、或乙○○俱無恩怨,殊無設詞誣陷,或坦護之理」云云,認定被告甲○○為出售槍彈之共犯,然「阿國」即戊○○為聯絡買賣槍彈之人,乙○○則為購槍之人,被告己○○與王志強縱然未設詞構陷或袒護綽號「阿國」及乙○○之人,亦與認定被告王志強是否為出售上開槍之共犯無涉,況被告王志強於本案中之供述,均稱不認識乙○○及綽號「阿國」之戊○○,並無一言提及此二人,何來設詞構陷或袒護?故公訴人上開之推理難認合乎邏輯,並不足認定被告甲○○有與被告己○○共同出售槍彈之犯行。
(四)復查,扣案槍彈雖於被告甲○○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然被告甲○○於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知情被告己○○攜帶槍彈,辯稱槍彈係己○○以二層紙袋包裝好後,自行放置,其並不知情紙袋內為槍彈等語。而共同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確實以紙袋保裝後攜至被告甲○○之機車置物箱內放置,甲○○並不知紙袋內為何物等語,另傳喚證人丁○○證稱已忘記查獲之時槍彈以何物包裝,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但互核被告甲○○與另被告己○○之上開供詞,並無不符。是甲○○前開辯稱不知情被告己○○將槍彈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等語應為可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王志強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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