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六九一地號土地(由重測前新竹市○○段第一五一之二地號、第一五一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合併)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四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第一五0之一地號)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之鑑定圖所示之A、B、H三點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六九一地號土地與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四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A、B二點之直接連線。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地籍重測前向訴外人 江天養 購買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五一之二及第一五一之三地號之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合併編為新竹市○○段第六九一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南隘段第一五0之一地號(即重測後新竹市○○段第四四八地號)土地毗鄰。政府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竟因重測人員之失誤,將新竹市○○段第六九0、六九一、七0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界址誤測,造成重測後界址錯誤,面積減少之結果,經原告與江天養以江天養之名義一再向地政機關異議爭取,承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重新就當時尚未公告確定之南面及東南面界址重新鑑測,發現原測量結果確有錯誤情事,然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則因公告業已確定,非屬地政機關所能片面更正之事項,而未一併處理。系爭土地之界址經重測後,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減少了十八‧一五平方公尺,且由舊地籍圖謄本觀之,系爭土地與下方重測前同段第一四八、一四八之一二筆土地之界線幾近一直線,但在重測後,同一界線自附圖二所示B點以北,即出現向原告土地內偏斜之情形,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 賴偉君 告知,係因重測時選取基準點(即如附圖之鑑定圖上編號三七二之點)時,誤將原告所有重測前第一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巷道部分,當作右方未登錄之國有地,以致新竹市○○段第六九0、六九
一、七0八、四四八地號等土地之界址均向左偏移,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之界址線為準,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應以重測後地籍圖所示之界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重測並無錯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六九一地號為其所有(由重測前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五一之二及第一五一之三地號之二筆土地合併),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四八地號土地毗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新、舊地籍圖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以如附圖二所示A、B二點之直接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為界址等語。經查:
1、前述六九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經江天養移轉予原告,而江天養與被告均同意協助之指界結果,視同其自行指界,且經測量人員在現場埋設塑膠樁及鋼釘之事實,此有地籍調查表附卷可證。
2、原告雖主張重測後地籍圖之界址線因誤測而與舊地籍圖之界址線不符,而認為應以舊地籍圖之界址線為準(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調解筆錄),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現有圖根點,經檢核合格,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一千二百分之一),再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五百分之一之鑑定圖,其認為該圖A、B、H三點之連接線係南興段第四四
八、六九一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A、B、C、D四點之連接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坐標後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與甲方即被告指界位置相符,而G、F二點則為乙方即原告指認界址之位置。又南隘段第一五一之二、一五一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在重測前登記簿面積為八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依照舊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為八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在重測後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均為八百六十七‧八五平方公尺,在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為九百二十七‧五四平方公尺,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被告指界及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均為八百六十六‧一八平方公尺,而南隘段第一五0之一地號土地在重測前登記簿面積為九百九十七平方公尺,依照舊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為九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在重測後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均為九百九十‧二六平方公尺,在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為九百三十‧五七平方公尺,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被告指界及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均為九百九十一‧九三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地測二字第0八四二四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資參照。又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 黃德銘 到庭結證稱,原告所有六九一地號土地在重測之前登記簿面積即與依照地籍圖核算之面積不符,不符之原因他並不清楚,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B、C、D四點之連接線,重測後為A、B、H三點之連接線,因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以A、B、H為系爭土地界址,視同雙方之指界等語。依照前述鑑定結果及證人之證詞,原告雖認為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經界線有所變化,而應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正確,然而原告指認界址之位置與舊地籍圖之經界線顯然不符,被告之指界則與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足證原告就舊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有所誤認,且依原告指界之結果計算第六九一地號土地之面積,較舊地籍圖面積增加七十六‧五四平方公尺,被告土地之面積則減少六十三‧四三平方公尺,變動幅度甚大,經界線之相關位置亦與新舊地籍圖均不相符,顯見原告指界並不可採。因兩造於辦理重測時均同意以A、B、H三點之連接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認為應以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又相較於採取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A、B、C、D四點之連接線作為界址,採取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計算原告所有第六九一地號土地之面積對原告亦較為有利,從而本院認為應以A、
B、H三點之連接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
3、原告雖又主張依據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賴偉君曾表示,原告所有第六九一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後登記簿記載之面積減少十八‧一五平方公尺之原因為測量員在辦理重測時誤將原告所有之私有道路,當作公路國有土地,以致基準點發生偏移所致等情,然證人黃德銘證稱係因重測前舊地籍圖與登記簿之面積即不相符所引起,與比例尺不同無關,且如鑑定圖所示B三七二點為土地測量局擺設儀器之控制點,與土地測量之基準點不同,機關在審查控制點時非常嚴格,不太可能出錯,且每個控制點坐標不同,絕對值亦不同,利用不同坐標之控制點計算某一特定位置所得坐標之結果當會相同,某一特定位置之坐標不會因施測點之坐標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等語;證人即當時辦理土地重測之測量員賴偉君則到庭證述,他辦理重測時曾告知原告依照舊地籍圖計算,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之面積與登記簿謄本相差甚大,剛好系爭土地南面毗鄰之第七0八、六九0地號二筆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在他權限內可以把建地(即六九一地號)之面積修正一點,但此部分與系爭四四八、六九一地號二筆土地之界址並無任何關連,原告於本件所指界址有誤,而重測時基準點及控制點之選定亦無錯誤,他也未曾告訴原告界址偏移一‧五公尺,而是告訴原告其本身之認定有問題等情。兩位證人均具測量方面之專業知識,其證言應堪採信,足證系爭土地在辦理重測時並無誤測或基準點偏移之情形,原告前述主張僅為自己之臆測及誤解,尚不足採。
4、原告雖再主張其所有第六九一地號土地,在重測之後面積減少了十八‧一五平方公尺,且重測之後地籍圖之經界線向原告土地內偏斜,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不符,足證重測結果錯誤等情,然在辦理重測之後,被告所有第四四八地號土地,在登記簿上之面積亦減少了六‧七四平方公尺,是難以僅由原告所有土地在登記簿面積減少之事實,即認為係因系爭土地之界址在重測時遭誤測所致。又依照鑑定結果,重測前後系爭土地經界線在附圖之鑑定圖A、B二點連線部分是重疊的,至於重測後B、H二點連線與重測前B、C、D三點連線雖有不同,然此經界線為被告所同意,且較重測前經界線係傾斜至被告所有第四四八地號土地內,造成被告土地減少一‧六七平方公尺,足證原告主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向原告土地內偏斜等情,並非真實。
(三)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 陳林榮 ,以證明兩造向來使用土地之界限,然本院認為由前述事證已足以認定原告所指認之界址與事實不符,從而並無加以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說明,原告之前手及被告於辦理地籍重測時並未有指界不一致之情形,且系爭土地重測時並無錯誤發生,是以應以重測結果即如附圖之鑑定圖所示之A、B、H三點之連接點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原告訴請確定經界,即有理由,爰判決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訴訟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
(五)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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