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優美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七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即是認其所主張之各項瑕疵,自難令人信服,況且,被上訴人所謂瑕疵,如所謂餐廳天花板之線板與樑柱之接邊處及與鋁窗編織空隙過大,淋浴室浴間水龍頭未安置水平狀態,亦未置於中央,致歪斜不雅,淋浴間排水孔於鋪磁磚時未提供排水位置,事後才補裝,影響美觀,浴室二扇門之門框未配合門板漆成白色,卻漆成綠色,浴室管道間及兩扇門邊牆壁邊角未以白色收邊條收尾,造成磁磚直角邊,極易造成意外等等,所語皆為個人主觀判斷,是否可指為瑕疵,誠有疑問,蓋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係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指各點如何符合前開瑕疵要件,既未置一詞,即逕認其為瑕疵,實屬無據。
(二)室內油漆搬移家具部份,原審以「衡諸情理」、「依一般人經驗」為由,將油漆粉刷款項視為裝潢工程之一部分,駁回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徒為臆測,並無實據,蓋蓋一般工程慣例,因油漆工資頗為昂貴,故多列為單獨計價項目,就本件而言,上訴人原所承包之天花板拆除更新,僅係就拆除舊天花板而換上新天花板之工作予以承攬,並不包括油漆新天花板之工作,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原承攬工程施工後,另行請求上訴人承攬油漆工作,上訴人乃僱請油漆工予以施作,此可從被上訴人對於油漆工資列為追加項目乙節並不爭執,可見一斑。
(三)被上訴人指稱之瑕疵,經履勘現場結果,並未如其所稱之達於不堪使用、施作粗糙之程度,而是其個人認知之特別要求,茲就廚房餐廳浴室工程缺失說明如后:
1、關於①廚房水槽下方缺口水泥未鋪平且磁磚缺損、②餐廳及廚房之天花板牆壁漏水餐廳窗台漏水、③浴室通風扇邊板應補白漆、④浴室鏡子邊與插座間有缺洞、⑤淋浴間排水孔地磚鋪設不佳之部分,上訴人願意改善,但因被上訴人拒絕,以致上訴人無法進入現場施作。
2、關於餐廳天花板之線板與樑柱邊及與鋁窗邊空隙過大部份,係因原建物不平整所致;關於①浴室管道間牆壁邊角未以白色磁磚收邊條收尾、②浴室門框牆壁邊角未以白色磁磚收邊條收尾,此為個人特別要求,現況係依照一般通例施工;關於浴室門框應油漆為白色卻誤漆為他色部份,該顏色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使用,均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3、關於浴室地面洩水坡度錯誤以致積水無法排出部份,原規劃該位置為長型淋浴區施作完成後,再變更為弧形淋浴室及衣物櫃,始發生此種現象。
4、關於淋浴間水龍頭未置中水平安置部份,係屬合理誤差範圍,非屬瑕疵。
5、關於①浴室內櫃子等設備多處於施工時未注意而污損、②浴室地磚髒污未清除部份,均在被上訴人使用狀態中,不應歸責於上訴人。
6、關於松木餐椅座面嚴重刮痕部份,上訴人否認係因施工所導致。
(四)未領工程款尚有四成即十萬二千八百元,於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亦承認,在上訴人請領第四期工程款時,尚有追加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乃要求待全部工程完工,再行支付,嗣工程完工,被上訴人即以工程有補漆、漏水、污損等缺失為由,拒絕付款,上訴人即表示願意進行修繕,被上訴人亦同意待修繕完畢,給付工程款,上訴人進行修繕後,被上訴人由友人出面協調指稱上訴人不願作缺失修繕,上訴人為表誠意,當即排定日期欲再度前往修繕,竟遭被上訴人拒絕,雙方乃起糾紛。
(五)至於追加工程款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部份,是經與被上訴人協議後所列具,原追加工程尚包括馬桶淋浴位置更動,必須動到樓下住戶之天花板及打穿樓板才能施作,此部份費用上訴人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自行吸收,被上訴人對於其餘追加工程費用,事後又反悔不願承認。本件工程係因被上訴人一再變更施作項目,以致工程施作一再更動,上訴人無法統一施工,被上訴人自不得藉口要求上訴人負起專業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平面圖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二份、設計圖影本三份、報價單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屆滿,漏水瑕疵之工程修補費用經估價須三萬五千元,請求再予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二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室內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二十五萬七千元,其間又追加施工項目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完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僅給付十五萬四千二百元之工程款,其餘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工程款拒不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剩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僅給付十五萬四千二百元不否認,惟因系爭工程有水槽下方有缺口未鋪平及未鋪磁磚、餐廳天花板之線板與樑柱之接邊處及與鋁窗邊之空隙過大、淋浴室浴間水龍頭未置中水平安置致歪斜不雅、淋浴間排水孔於鋪磁磚時未提供排水裝置事後才補裝影響美觀、浴室二扇門之門框未配合門板漆成白色、浴室內櫃子之烤漆面板污損多處、浴室地磚髒污未清除、客廳廚房多處地磚破損及龜裂、浴室管道間及兩扇門邊牆壁邊角未以白色收邊條收尾造成磁磚直角邊易造成意外、浴室鏡子與旁邊插座間仍有缺洞未補磁磚、乾濕分離淋浴間裝設順序錯誤致洩水坡度錯誤而無法排水、餐廳之窗板牆壁天花板等處漏水未處理等瑕疵,自行僱工修復須花費四萬七千五百元,應予扣除,另室內油漆搬移家具部份,被上訴人自行搬移家具,上訴人僅油漆三扇門,該部份費用僅有二千四百元,上訴人請求九千二百元,超過部份,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其住宅之室內裝潢工程,發包與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二十五萬七千元,其後追加工程項目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完工,被告僅給付十五萬四千二百元之工程款,其餘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追加減事項報價單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其餘工程款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工程施工品質有瑕疵,拒絕付款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經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認為:①廚房水槽下方缺口水泥未鋪平且磁磚缺損部份,因其位於隱蔽之處,尚不致於有功能性及美觀性之影響,未達於有損品質之瑕疵程度;②餐廳及廚房天花板漏水拆除面板查漏、餐廳及廚房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餐廳窗台漏水等部份,現場有明顯之水漬痕跡,防漏工程有缺失,足以影響工程品質,屬於工程瑕疵;③浴室通風扇邊板應補白漆部份,上訴人以原木施工,雖與整體之白色磁磚略顯突兀,但並不至於對於工程品質及美觀性產生影響;④浴室管道間牆壁邊角未以白色磁磚收邊條收尾、浴室共兩扇門門框牆壁邊角未以白色磁磚收邊條收尾、浴室內櫃子等設備於施工時多處遭污損、松木餐椅座面嚴重刮痕等部份,被上訴人當場表示不再爭執;⑤浴室鏡子邊與插座間有缺洞部份,上訴人施工雖有不盡完美之處,然並不足以造成美觀上及品質上之影響,亦非屬工程瑕疵;⑥浴室地面洩水坡度錯誤以致積水無法排出、排水孔無法排水部份,業已影響浴室之使用目的性,達於影響施工品質之瑕疵之程度;⑦淋浴間水龍頭未居中水平安置、排水孔地磚鋪設不佳等部份,上訴人之施工或許有粗糙之嫌,然水龍頭之位置及地磚之鋪設與其功能性間並無必然相關連性,依據現狀觀之,使用上既無不便之處,僅係視覺上未盡完美,亦非屬工程瑕疵之列;⑧浴室門框二扇誤漆為橄欖綠色部份,由室內裝潢整體觀之,多以白色為主,僅門框漆為橄欖綠色,或許有突兀之處,然門框之顏色對於整個裝潢工程而言,尚不足以造成功能上之減損,自不得列為瑕疵;⑨浴室地磚髒污未清除、客廳廚房多處地磚施工時未注意而破損龜裂等部份,關於地磚有髒污、龜裂之情形,係屬施工過程中無法避免之狀態之一,且本件僅屬細小點狀之缺陷,尚未達於工程瑕疵之程度;此有照片、勘驗筆錄為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餐廳及廚房天花板漏水拆除面板查漏、餐廳及廚房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餐廳窗台漏水、浴室地面洩水坡度錯誤以致積水無法排出、排水孔無法排水等瑕疵存在,足以影響系爭工程之通常使用性。
(二)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其開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前開工程瑕疵部份,曾經協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廚房餐廳浴室整修後續工程協議書影本為證,依據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於修補工程瑕疵完畢後,被上訴人即願給付其餘之工程款,惟上訴人迄於起訴時止均未見有何修補工作之進行,應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瑕疵修補時,或因成本考量抑或因認為被上訴人要求不合理,以致不願進行修補工作,則本件自得認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限期修補時,業經拒絕進行修補工作,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工程瑕疵部份,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是以,本件工程既有餐廳及廚房天花板漏水拆除面板查漏、餐廳及廚房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餐廳窗台漏水、浴室地面洩水坡度錯誤以致積水無法排出、排水孔無法排水等瑕疵,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廚房、餐廳、浴廁補修估價單之記載,關於①陽台採光罩、漏水部份,屬於防水責任施工,需費一萬元,②浴室地面洩水坡度修改及淋浴間排水孔地磚換修部份,設備拆除、保護及切割打除,預計三工,每工二千五百元,需費七千五百元,貼地磚及抹縫,預計三工,每工二千五百元,需費七千五百元,合計一萬五千元,③水電設備修改部份,地面排水,需一工,每工二千五百元,需費二千五百元,總計瑕疵修補費用須二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解除部份,本件工程之承攬標的為建築物之室內裝潢,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並不得以物之瑕疵為由,據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者,並不合法,本件承攬契約仍有效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保固期間業於九十年七月屆滿,要求另行扣除三萬五千元之漏水排除工程費用部份,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說明,本院自難遽以採信,且前開瑕疵修補費用,亦經審酌在案,自無重複主張減少價金之理,併此敘明。
(三)又對於追加減事項編號所列之室內油漆、搬移家具部份之工程費用九千二百元部份,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報價單中,關於室內裝修工程部份並未記載室內油漆之工程費用,而係於增加項目中單獨列計,由報價單之內容,被上訴人當得以知悉室內油漆之費用需額外計算,而非包括於原先承包之工程總價內,而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經重新規劃設計後,須油漆之處所在多有,亦非僅門扇部份,衡情被上訴人在工程施工之前,依據報價單之記載當得以知悉室內油漆部份之計費,而仍同意上訴人進行增加工程部份之施作,自須依約給付室內油漆之費用,至於搬移家具部份,僅係油漆過程中必須歷經之過程,並無多事爭執之實益,是以,上訴人主張室內油漆工程,需費四工,每工二千三百元,合計九千二百元之工程費用,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再者,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之伸縮毛巾桿之費用一千九百元、更換開關插座工資一千五百元部份因未施作應予扣除、餐廳原百葉改為百褶簾布工程款二千一百七十元與上訴人之報價五千二百一十五元之差價三千零四十五元應予扣除、管理費用九千一百二十元因無法為據不得請求,合計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之工程款應予扣除等情,並未事爭執,自堪予認定為真實,則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應再予扣除前開未施作部份之工程款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工程款,扣除工程瑕疵應減少之價金二萬七千五百元、未施作部份之工程款及無請求依據之管理費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合計四萬三千零六十五元,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總計為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扣除原審業經確定部份之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部份,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二萬六千八百元。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萬六千八百元之工程款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份,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份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份,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重吉~B法官廖穗蓁~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