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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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甲○○
乙○○右一人訴訟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效率公司,原名為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 吳世譽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本金償還寬限期限六個月,且借款人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五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並應於每月二十二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世譽、乙○○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效率公司對前開借款之本息僅繳納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前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千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乙○○抗辯之陳述:被告乙○○雖辯稱訴外人 鄭復寧 曾發函予原告表示承擔被告乙○○之前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復已同意,是鄭復寧既已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乙○○之保證責任即已免除,至於鄭復寧嗣後未辦妥保證手續,是原告與其之問題,與被告乙○○已無關,原告即不得再要求被告乙○○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依兩造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八條規定,更換保證人時,經更換之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於新保證人簽妥保證契約後,始免除其保證責任。又如有變更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原告會請新保證人於原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原告並會塗銷原保證人之簽名,並發一張同意免除保證責任之同意書予原保證人,保證人之變更手續始算完成。本件原告雖曾收到訴外人鄭復寧前開函文,但經原告公司授信評估後,原告並未同意訴外人鄭復寧所為之免責債務承擔。嗣被告效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告甲○○後,被告甲○○雖亦曾申請承擔被告乙○○之前開連帶保證債務,但原告表示必須再追加被告甲○○、訴外人鄭復寧及另一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始同意免除被告乙○○之連帶保證責任,惟因另外二位保證人不願配合辦理加保,故原告亦未同意此次之免責債務承擔,是被告乙○○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免除。另原告雖曾就被告甲○○申請承擔被告乙○○連帶保證債務一事而為簡便行文表,惟該函文僅係原告內部之文書,並未送達予被告,亦難認原告已為同意該免責債務承擔之表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經濟部變更公司執照影本、原告公司簡便行文表影本各一份、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訴外人鄭復寧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接任被告效率公司董事長,並發函予原告表示伊之連帶保證債務由訴外人鄭復寧承受,原告亦同意此免責之債務承擔,故伊已非連帶保證人。至於債務承擔之後續對保手續未加以辦理,係原告自己之疏忽,與伊無涉。況原告依據訴外人鄭復寧前開之債務承擔契約,已得要求鄭復寧與其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依此,更見被告乙○○之保證責任應已免除。
三、證據:提出被告效率公司致原告新興分行之函影本、民事裁定影本、附件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效率公司、甲○○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之名稱為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有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公司變更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被告效率公司、甲○○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效率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雖被告乙○○辯稱訴外人鄭復寧曾發函予原告表示承擔伊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亦予以同意,故伊已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提出由被告效率公司所發予原告公司新興分行之函文一紙,主張依函文之說明欄第二大點第四小點所示,原告已同意由鄭復寧承接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即原告已承認被告乙○○與鄭復寧間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其於接獲該函文後,已向被告效率公司或鄭復寧,甚或被告乙○○,為表示同意(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而被告乙○○迄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原告已同意或承認其與鄭復寧間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其保證責任業已免除云云,尚難以成立。
2、雖被告乙○○另舉原告所提出之其公司之簡便行文表中,有關記載「...原保證人乙○○准予解除保證責任...」之內容,而辯稱原告已於當時同意被告乙○○與其他人所為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乙○○上開之陳述予以否認,且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曾就被告甲○○於新任被告效率公司之董事長後,向原告申請表示願意承擔被告乙○○之連帶保證債務一事,為簡便行文表,然因原告該簡便行文表僅係其公司內部之文書,被告乙○○亦自承原告並未將該簡便行文表送達予伊、甲○○或效率公司,故該簡便行文表對外自不發生原告同意免責債務承擔之法律效果。且被告乙○○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有直接以言詞向其或效率公司,抑或甲○○為承認該債務承擔之表示,是被告乙○○辯稱原告已同意或承認該等免責之債務承擔,其連帶保證債務之責任業已免除云云,尚難以成立。
(二)次查,依兩造所立借據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八條規定:「...更換保證人時,經更換之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於新保證人簽妥保證契約後,始免除其保證責任...,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姑不論原告迄未承認或同意被告乙○○所謂與鄭復寧間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已如前述。縱認原告已承認前述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惟查,因鄭復寧或其他欲承擔被告乙○○對原告所負該保證債務之人,迄今仍未向原告辦理對保手續,並與原告簽妥保證契約,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則依前開借款約定條款第八條之約定,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自仍不得免除。此外,被告乙○○亦未能舉證證明伊與原告間,就更換保證人一事,有前揭約定條款以外之特別約定,依此,在新的保證人與原告辦理對保手續,並簽妥保證契約前,被告乙○○之保證責任自仍難以免除。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