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腳踏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踢腳板」;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並於10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
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8,600元,此經證人 凃政男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已發還與證人凃政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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